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交簡字第3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審交簡字第3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交簡字第36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NGUYENTHITRANG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6711號),本院受理後(111年度審交易字第36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NGUYENTHITRANG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NGUYENTHI
TRANG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桃市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肇事
後,於其犯罪行為未為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即主動報警並向員警表明身分、坦承肇事,請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在卷可憑(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6711號卷第37頁),是被告並未逃避審理,已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㈡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
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肇生本件交通事故,所為不當,應予懲處,惟念被告犯後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本案過失之情節,並考量被告雖有意與告訴人調解,惟告訴人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而調解未成乙節,暨斟酌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秉翰中華民國111年12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6711號被告NGUYENTHITRANG(越南籍)
女27歲(民國83【西元1994】
年5月20日生)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
○區○○○路0段000號護照號碼:M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THITRANG於民國110年8月29日晚間10時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中壢區中山東路1段276巷由中山東路1段276巷12弄往甘肅二街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路○○0○○○○號誌不對稱交岔路口(下稱肇事地)直行時,原應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該處為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前行,適有 黃正宗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北路2段由中山東路1段往嘉興二街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貿然直行,因而與NGUYENTHITRANG駕駛之前揭車輛發生碰撞,致黃正宗受有右側性手肘挫傷、右側腕部挫傷、右側性膝部擦傷、右側性足趾部擦挫傷等傷害。NGUYENTHITRANG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中隊警員供承其肇事經過,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黃正宗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卷證出處1被告NGUYENTHITRANG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證明:其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與告訴人黃正宗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之事實。本署110年度偵字第36711號卷第7至10頁、第2告訴人黃正宗於警詢之指訴證明:其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與被告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因而受傷之事實。本署110年度偵字第36711號卷第17至20頁。3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證明:告訴人黃正宗於110年8月29日因受有右側性手肘挫傷、右側腕部挫傷、右側性膝部擦傷、右側性足趾部擦挫傷等傷害,至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急診就治之事實。本署110年度偵字第36711號卷第21至22頁。4㈠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共計36頁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㈢110年8月29日晚間10時7分許桃園市中壢區中北路2段與中山東路1段276巷口監視器影像共計4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中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證明:全部犯罪事實。本署110年度偵字第36711號卷第23至56頁。
二、所犯法條:㈠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NGUYENTHITRANG駕駛前開車輛行經肇事地騎乘前開重型機車行經肇事地時,依上開規定,即負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注意義務。
㈡核被告NGUYENTHITRANG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嫌。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經發覺前,向處理車禍尚不知肇事者之員警,主動表示其為肇事車輛之駕駛者而自首犯行,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見偵卷第37至38頁),爰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審酌得否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22日
檢察官施婷婷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5月21日
書記官李冠龍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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