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0年度雄簡字第52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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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簡字第520號
原   告 高雄市鞋類服務業職業工會
法定代理人  吳李金桂
訴訟代理人  吳燦星
被   告  林恒茂
訴訟代理人  林恒忠
被   告  曾永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3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林恒茂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壹仟貳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一
○九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曾永捷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玖仟參佰柒拾壹元,及自民
國一○九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林恒茂負擔百分之三十六,餘由被告曾永捷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林恒茂以新臺幣陸萬壹仟貳
佰零壹元、被告曾永捷以新臺幣壹拾萬玖仟參佰柒拾壹元,各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曾永捷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以招募從事鞋類攤販工、鞋類修理等從業人
員為會員,並維繫、增進會員間之情感及保障會員權益為宗
旨,且處理協助會員就業輔導與介紹、辦理會員勞工保險、
舉辦教育訓練等事務。被告均為原告會員,其中被告林恒茂
於原告會內為訴外人即其父親 林長雄 、母親 吳明彩 投保全民
健康保險,原告已代為繳納林恒茂該兩名眷屬自民國105年
1月起至109年5月止之健保費共計新臺幣(下同)61,201
元,但林恒茂未依原告章程(下稱系爭章程)第11條約定繳
納前述健保費予原告。另曾永捷則未依系爭章程第9、11、
28條約定繳交會費(會費每人每月200元)、勞保費、健保
費,目前尚積欠自105年4月至109年6月之會費10,200元
、勞保費65,439元及健保費33,732元,共計109,371元未清
償,其中勞保費及健保費部分原告已代繳完畢。爰依系爭章
程第9、11、28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林恒
茂應給付原告61,2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曾永捷應給付原告10
9,3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方面:
㈠林恒茂則以:原告寄來之收費單上記載林恒茂父母的健保費
應繳金額為0元,所以林恒茂以為不用繳納該費用,若發生
健保費調整之狀況時,原告有通知林恒茂繳納,林恒茂就可
以將父母的健保費掛在林恒茂兄弟即訴訟代理人林恒忠名下
,這樣林恒茂就不用負擔父母之健保費。又林恒茂為原告的
會員,且有繳納每個月200元的會費,依系爭章程第3條規
定,原告應該要保障會員的權益,並通知林恒茂補繳,因為
原告疏失未依系爭章程第11條規定向林恒茂催繳,造成林恒
茂會員權益有所損害,被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
定請求原告賠償61,201元,並以此部分金額與原告本件請求
互為抵銷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曾永捷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林恒茂部分:
⒈原告主張林恒茂為其會員,依系爭章程第11條規定,會員負
有繳納健保費予原告之義務,且林恒茂前將眷屬林長雄、吳
明彩納入原告會內投保全民健康保險,原告並已代繳該兩名
眷屬自105年1月起至109年5月止之健保費共計61,201元
,惟林恒茂尚積欠前開健保費未繳納等事實,有系爭章程、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110年2月4日
函文暨附件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9至25、195至197頁)
,且林恒茂不爭執原告已代繳其前開眷屬自105年1月起至
109年5月止所生健保費61,201元一節(見本院卷第203頁
),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因此,原告依系爭章程第11條
規定,請求林恒茂給付健保費61,201元,應屬有據。
⒉林恒茂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⑴林恒茂乃於85年間自行決定將其父母林長雄、吳明彩以眷屬
身分依附其於原告工會投保,此經林恒茂自認在卷(見本院
卷第203頁)。健保署遂依原告所申報林恒茂及其前開眷屬
之加保資料,核定渠等自105年1月起至109年5月止健保
費為61,201元一節,亦有健保署110年2月4日函文暨附件
、110年3月19日函文附卷足考(見本院卷第195至197、
241至242頁)。是以,前開健保費之產生乃因林恒茂將林
長雄、吳明彩作為眷屬依附其在原告工會投保之行為所致,
與原告有無通知林恒茂須繳納健保費行為間無因果關係,系
爭章程復無關於原告應通知會員繳納健保費以免會員不知其
本身及眷屬是否須繳納健保費一事之相關規定,林恒茂亦未
指明原告有何基於系爭章程規定以外之其他法令規定、契約
約定、危險之前行為或公序良俗等所生積極作為之通知義務
,故林恒茂辯稱原告因過失未通知其繳納健保費,致其受有
等同前開健保費金額61,201元之損害云云,實無足採。至林
恒茂所引系爭章程第3條規定,僅係關於原告工會成立宗旨
之條款,難認屬課以原告前開通知義務之約定;另系爭章程
第11條則係規定會員欠繳勞健保費用達1個月,經原告催繳
仍未繳納又未能提出申訴致影響原告財務運作者,經理監事
會裁決再由會員代表大會除名之,此亦僅係關於原告得將會
員除名之規定而非課予原告前開通知義務,是林恒茂辯稱系
爭章程第3、11條規定乃原告負有通知義務之相關規定云云
,誠無可採。
⑵再者,依高雄市政府社會局110年2月1日函文(見本院卷
第189頁),可知105年1月至109年5月間,林長雄、吳
明彩不符合該市全民健保老人健保費自付額補助資格,係因
林長雄、吳明彩之103年度至107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稅率
為20%,故林恒茂眷屬於105年1月起至109年5月止因不
符合補助資格而須由林恒茂自行繳納健保費,實與原告有無
通知林恒茂應繳納眷屬健保費無關,系爭章程亦無關於原告
負有通知林恒茂此情義務之具體規定。是以林恒茂就其眷屬
是否符合健保費補助資格、是否須由其自行繳納眷屬之健保
費,以及是否考量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超過
三口眷屬,其眷屬保險費以三口計),將其父母納入原本已
有三口眷屬加保之林恒忠戶內投保以節省保費等項,應俱屬
林恒茂本人應自行注意辦理之事項,而非仰賴原告之通知。
⑶綜上,林恒茂辯稱原告未遵守系爭章程規定盡其通知義務,
導致林恒茂受有61,201元之損失,故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原告為賠償,復以此對於原告之債權於本件
與原告之請求互為抵銷云云,應無理由。
㈡關於曾永捷部分:
原告主張曾永捷為其會員,依系爭章程第9、11、28條約定
,會員應繳納會費、勞保費、健保費予原告,且會費每人每
月為200元,目前曾永捷尚積欠自105年4月至109年6月
之會費10,200元、勞保費65,439元及健保費33,732元,共計
109,371元未清償,其中勞保費及健保費部分原告已代繳完
畢等事實,有系爭章程資料、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0年2月
4日函文暨附件、健保署110年2月4日函文暨附件、本院
電話紀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至25、191至193、195
至197、243頁);而曾永捷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
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章程第9、11、28條規定,請求林恒
茂給付61,201元、曾永捷給付109,371元,及均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09年9月4日起(見本院卷第33、39頁送達
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
就被告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其等供
擔保免為假執行,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
中華民國110年4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明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4月28日
書記官林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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