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簡字第242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南犬
訴訟代理人 吳啟良
被 告 周慶順 律師即 王文仁 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王文仁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
柒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王文仁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柒仟貳佰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
文。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王文仁之遺產
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7,456元,及其中37,200
元自民國109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
算之利息,嗣於本院110年4月7日言詞辯論審理中變更聲
明為: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王文仁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
37,200元,及自104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15%計算之利息,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王文仁(歿於102年2月14日)前向原告
申辦信用卡使用,依約王文仁應按月遵期繳納當期最低應繳
金額,餘款則按年息20%計算循環利息,如有一期未還即視
為全部到期(下稱系爭信用卡契約,俟104年9月1日銀行
法第47條之1第2項施行之日起,依法減縮計息利率為年息
15%)。詎王文仁未依約繳款,截至斯時止尚餘欠消費款
37,200元未還(以下稱系爭欠款)。又王文仁死亡後,因無
人繼承,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以106年度
司繼字第1037號裁定選任被告為遺產管理人,被告自應在管
理王文仁之遺產範圍內,就系爭欠款負清償責任。為此爰依
系爭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所提出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及帳
務畫面形式上真正不爭執,惟係原告單方面所製作,故實體
上爭執之;又王文仁於102年2月14日死亡,其選任遺產管
理人裁定於106年6月20日方告確定,原告未依規定於民法
第1179條第1項第3款所定公示催告期間屆滿前向伊申報債
權,依民法第1181條規定,遺產管理人非於公示催告期間屆
滿後,不得對被繼承人之任何債權人償還債務,而本件公示
催告之揭示日為106年8月1日,公示催告期間為1年2月
,到期日為107年9月30日,而伊於該日之前未為王文仁清
償債務,係法律規定使然,顯非可歸責於伊之事由致未為給
付。而伊於109年9月7日始收受原告所發之支付命令,在
此之前伊無從知悉系爭欠款,故原告請求109年9月7日以
前之遲延利息,亦不合理,故本件原告請求為無理由等語置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及第
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
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原告於起訴原因
已有相當之證明,被告對渠主張,如抗辯不實並提出反對之
主張者,則被告對渠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
證責任分擔之原則。若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
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
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18年上字第
2855號、1679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王文仁有
積欠其現金卡債務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
條款、帳務查詢畫面及客戶消費明細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
第13至23頁、第71至153頁),而被告對於信用卡申請書、
約定條款及帳務畫面之形式真正並不爭執,惟辯稱均為原告
單方面製作,非王文仁之刷卡消簽帳單云云,然查,原告所
提信用卡之申請書其上有王文仁之簽名,並詳填各項個人資
料,而約定條款一般均與申請書一同於申請時供申辦人閱畢
後始於申請書上簽名,顯非僅由原告單方填載,被告僅空言
為原告單方面製作,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參酌,尚無從
為其有利之認定。而原告所提之消費明細表,逐筆載明各交
易日期、交易金額,且此私文書乃係原告之行員於歷次信用
卡帳務產生時業務上所製作電磁紀錄之書面列印,故該等帳
單明細之內容早已以電磁紀錄形式存在,僅於訴訟中列印成
書面呈現其內容,且其內容記載連續不輟,被告復無提出其
他事證足證原告就上開文書有何偽造、變造之虞,均應堪信
為真實。
㈡再按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包括清償債權,遺產管理人非於公示
催告期間屆滿後,不得對被繼承人之任何債權人償還債務;
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不於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3款所定期
間內為報明債權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此觀民
法第1179條第1項第4款、第1181條及第1182條規定自明。
查臺南地院已以106年度司家催字第100號裁定,准對王文
仁之債權人、受遺贈人及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為報明債權
或聲明願受遺贈與否之公示催告,該裁定於106年8月1日
公告,公示催告期間為自公示催告裁定揭示之日起1年2月
等情,有臺南地院106年度司家催字第100號裁定公示催告
公告可參(見本院卷第25頁)。是前揭公示催告期間應於10
7年9月30日屆滿,被告為王文仁之遺產管理人,揆諸前揭
規定,其在107年9月30日催告期間屆滿後,應為王文仁清
償生前積欠債務,是原告依消費借貸、遺產管理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為王文仁清償積欠原告之本金、利息債務,確屬
有據。惟原告既未於上開公示催告期間內陳報其債權,業據
原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92頁),揆諸前開說明,原告
僅得於王文仁之賸餘遺產範圍內請求被告給付。
㈢按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不負
遲延責任。又遺產管理人非於公示催告期間屆滿後,不得對
被繼承人之任何債權人償還債務,民法第230條、第1181條
分別定有明文。查王文仁於102年2月14日因死亡而未為清
償,乃不可歸責於王文仁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而王文仁之
法定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被告在前揭公示催告期間屆滿前未
為給付,亦有不可歸責之事由,而得援引民法第230條規定
阻卻遲延責任,故原告所請求103年1月30日至107年9月
30日止之遲延利息,均屬無據。但公示催告期間屆滿後,上
開不可歸責事由已不存在,惟原告迄至109年8月28日始對
被告聲請支付命令,請求被告應就管理被繼承人王文仁之遺
產範圍內,給付原告系爭欠款,此有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上
本院收文戳章可憑(見本院卷第9頁),嗣被告於109年9
月7日始收受上開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見本院卷第37頁送
達證書),則被告於收受上開支付命令翌日即109年9月8
日迄今未為清償,自應負遲延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遺產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於管理被繼承人王文仁之賸餘遺產範圍內,給付37,200元
,及自109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則
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就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
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舉證併所提證據,經本
院審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
七、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
訟之必要,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由周慶
順律師於管理被繼承人王文仁之遺產範圍內負擔本件全部訴
訟費用。
中華民國110年4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4月28日
書記官吳語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