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197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抗字第19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1977號抗告人乙○○抗告人與相對人甲○○間,因支付命令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17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促字第5505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債務人於支付命令送達後,逾20日之不變期間,始提出異議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6條第1項、第51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係於民國(以下同)96年8月22日收受原法院所核發96年度促字第55056號支付命令,依民事訴訟法第516條第1項之規定,應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即同年9月11日以前向原法院提出異議,惟查抗告人遲至同年10月8日始以答辯狀聲明異議,顯已逾20日之不變期間,原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518條之規定,駁回其異議之聲明,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收受原法院96年度促字第55056號支付命令,即於同日書就答辯之異議狀,擬於翌日付郵,豈知於同日夜晚心臟病發送醫急救住院診治,迄至出院已逾20日,無遲誤不變期間之故意等語;經查抗告人於96年8月22日收受支付命令,同日夜間因缺血性心臟病合併心律不整及心絞痛症狀,送板橋中興醫院急診,同日轉送亞東紀念醫院診治,同月25日出院;翌日因急性冠狀動脈心臟病、頸部神經病變,送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急診住院治療,同年9月4日出院,翌日又因不穩定性心絞痛、氣喘、高血壓住進天主教會耕莘醫院永和分院治療,迄至同月16日出院,同月21日再度疑似冠狀動脈症後群、高血壓送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急診住院治療,至同月29日出院等事實,固有診斷證明書4紙在卷(原審卷第27至30頁)足稽;惟查抗告人雖因患病住院診治,其間仍有出院返家,參照最高法院19年度聲字第212號、20年度抗字第814號分別所為:「遲誤上訴期間(即不變期間)雖以侍奉父病為理由,但既非不能委人代理或由郵投遞訴狀,則其遲誤不得謂非應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謂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雖不能一一舉示,惟僅以患病為理由,而於疾病事實外,非更有不能委任代理或不能依其他方法以免遲誤之情由者,概不准更為該訴訟行為。」之判例意旨,抗告人非不能委人以郵投遞異議狀,以免遲誤異議之不變期間,其持以指摘原法院之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4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魏麗娟
法官梁宏哲法官陳博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6年12月7日
書記官鄭靜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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