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上字第3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簡上字第397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政雄 選任辯護人 許龍升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等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
105年9月20日105年度簡字第349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5年度偵字第133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為爭執,本院審酌此等傳聞證據之作成之情況與內容均具備任意性、合法性,並無違法取得情事,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適當,均應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尚無不當,應予維持,除針對上訴人即被告陳政雄上訴理由另予補充、論駁如後述之內容外,餘均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73條之規定,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三、本件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固有為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至16所示之竊盜行為,然該16次犯行均係在同日接續所犯,所侵害之法益均屬財物即同種類之法益,雖被害人有所不同,惟依接續犯之概念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347號判決意旨,仍無礙於本件接續犯之成立,原審判決論以數罪,自有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且縱認本件應成立數罪,然被告本件所犯各罪宣告刑加總後,為有期徒刑3年5月,原審判決於定應執行刑時,竟量處有期徒刑3年,顯屬高度刑,自不符比例原則云云。惟查:
㈠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刪除第56條所定之連續犯之
規定,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依該第56條修正理由之說明謂:「對繼續犯同一罪名之罪者,均適用連續犯之規定論處,不無鼓勵犯罪之嫌,亦使國家刑罰權之行使發生不合理之現象。」、「基於連續犯原為數罪之本質及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爰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定」等語,即係將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因此,就刑法修正施行後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多次犯行,原則上應按行為次數採一罪一罰,始符合立法本旨。又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始足當之,此與刑法修正前所規定之連續犯係指客觀上有先後數行為,行為人在主觀上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逐次實施而具連續性,侵害數個同性質之法益,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構成同一之罪名者,尚屬有間。是於刪除連續犯規定後,行為人多次竊盜之犯行,除符合接續犯之要件而可以一罪論處外,基於一罪一罰之刑罰公平性,自應併合處罰,方符立法本旨。
㈡而刑法上竊盜、竊盜未遂等罪,本質上並非必然具有複次性
,立法者亦無兼包含攝、聚多成一之擬制意思,社會通念尤難容忍一再違犯,本件被告於原審判決附表1至16所示時、地所為共計16次之竊盜、竊盜未遂行為,其違犯時間固均落於104年5月7日0時至7時30分許之間,在時間上有其密接性,惟除其中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5所示被告係於同一地點竊取同一被害人所有分別置於2台自用小客車內之財物,而可認因行為地點相同或密接,且係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合於接續犯之要件外,其餘編號1至14、16所示部分,縱使被告各次行竊之地點亦為相近,然被告各次行竊目標之車輛事實上均為不同被害人所有,且各該車輛係分別停放在路邊或路旁空地或開放式之車庫內,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正常成年人憑此外觀即可知悉各該車輛應為不同人所有或財產監督權人應非同一,亦即就各該車輛之財產權歸屬自外觀上並非無法或難以區分,且被告各次竊取不同自小客車內財物之行為,在空間上仍可予以區隔,又不同人間就各自所有財產所生之財產法益,縱均同屬財產法益,惟在刑法評價上仍為不同之法益,各具獨立性,如分別竊取,各次行為本皆可獨立成罪,是以,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16所示時、地所為之16次竊盜或竊盜未遂等犯行,並不符上述接續犯之要件,而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原審判決認被告前開多次犯行應予分論併罰,並無違誤。至上訴意旨援引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347號刑事判決作為本件應論以接續犯之依據,惟觀諸上開判決內容(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3頁至第15頁),所指可成立接續犯之情形,應係指如同本件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5所示遭竊之財產為同一被害人所有之例,並非指如本件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至16所示情形仍可成立接續犯,上訴意旨對於上開判決內容自有誤解,併予敘明。
㈢又原審判決經審理後,認被告係犯如附表編號1至16所示各
罪,且應分論併罰,並各依累犯規定予以加重其刑後,部分再依未遂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審酌被告另有多項前科,素行不良,竟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而分別以如附表所示方式為本案16次竊盜犯行(9次既遂、7次未遂),侵害附表編號1至16所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迄未賠償各該被害人所受財物損失,以及被告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斟酌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違反義務之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1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說明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並依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界限,爰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
3年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且原判決就被告之犯罪情節及科刑部分之量刑基礎,已於理由欄內具體說明,業如前述,亦有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及被告部分犯行為未遂而有刑法第25條之適用、以及犯行屬於累犯而有法定加重事由等情,並基於前開各項因素而為刑之量定,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且於併合處罰定刑時,亦無違所應遵守之外部界線或內部界線,整體而言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畸輕之裁量權之濫用。另本院審核被告以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之手法犯下數次竊盜或竊盜未遂罪,雖被告各次所竊取得手之財產價值非高,甚或有未得手任何財物者,然被害人因此實際上所受之財產損害並非僅以被告所竊得之財產價值所得以表彰者,且無形中亦已減損包括被害人在內之民眾對社會之安全感或信賴感,被告犯罪所生之損害實非輕微,原審判決就被告所犯各次竊盜、竊盜未遂罪,僅各量處有期徒刑3月、2月,容有過輕,然該量刑結果既仍在原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範圍內,本件復未據檢察官上訴,而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本院仍應予尊重。是以,原審判決基於前開各量刑事由而為前揭量刑,本院認原審對被告量處之刑及所定應執行刑仍屬妥適,並無顯然失出或有失衡平之情事,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之定執行刑不符比例原則云云,即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以本件應成立接續犯、原審定執行刑顯屬過重為由,指摘原審判決係違法不當,請求本院撤銷改判更有利於被告之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范家振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6年3月2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松檀
法官鄭珮玟法官陳芸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3月27日
書記官林君燕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簡字第349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政雄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339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05年度審易字第122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政雄犯如附表編號1至16所示之罪,均累犯,共拾陸罪,分別處如附表「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政雄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各別犯意,先後於附表編號1至16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1至16所示方式,竊取 林素真 等人所有或管領如附表所示財物得手(如附表編號2至4、6至9、12、15)及未遂(如附表編號1、
5、10、11、13、14、16)。嗣經林素真等人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經證人即被害人林素真、 廖敬萱 、 歐瑞成 、吳 陳銓澍 、 呂映儒 、 陳登貴 、 陳春榮 、 曾榮茂 、 曾榮富 、 許榮德 、 陳清忠 、 陳啟哲 、 柯秋霜 ;證人即告訴人 葉素娥 、 羅翠翎 、 張簡倖川 分別於警詢證述明確(林素真部分見警卷第12至14頁、廖敬萱部分見警卷第15至17頁、歐瑞成部分見警卷第25至27頁、 吳陳銓澍 部分見警卷第28至30頁、呂映儒部分見警卷第31至32頁、陳登貴部分見警卷第33至36頁、陳春榮部分見警卷第37至39頁、曾榮茂部分見警卷第43至44頁、曾榮富部分見警卷第45至47頁、許榮德部分見警卷第48至53頁、陳清忠部分見警卷第54至56頁、陳啟哲部分見警卷第57至59頁、柯秋霜部分見警卷第60至61頁;證人即告訴人葉素娥部分見警卷第18至21頁、羅翠翎部分見警卷第22至24頁、張簡倖川部分見警卷第40至42頁),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警卷第62至69頁)、現場蒐證採證照片及被告於警局全身照片(警卷第70至79頁)在卷可稽,復據被告坦認上情不諱(見本院審易卷第52頁),足認其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如附表編號2、4、6至9、12、15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如附表編號1、5、10、11、13、14、16所為,均係犯同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竊盜未遂罪;如附表編號3所為,係犯同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及及同法第354條毀損罪,被告以單一行為,同時觸犯毀損及竊盜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
㈡被告如附表編號15所示犯行,係於密接之時地實施竊盜犯行
,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㈢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16所示16次犯行,其犯意各別、時間及地點互殊,侵害法益各異,應予分論併罰。
㈣未遂部分:另被告如附表編號1、5、10、11、13、14、16
所示犯行,其破壞車門鎖進入車內搜尋財物,均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施,因車內無有價值之財物而未遂,爰俱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
㈤累犯之認定:被告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下稱臺中地院)以98年度易字第27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7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臺中地院以98年度易字第24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共2罪)、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臺中地院以98年度易字第32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確定;臺中地院以98年度易字第38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上開各罪經臺中地院以99年度聲字第180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
7月確定,於103年9月27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16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並就竊盜未遂罪部分,先加後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另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脫逃、竊盜、強盜、贓物等多項前科(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不良,竟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而分別為本案16次竊盜犯行(9次既遂、7次未遂),以損壞附表編號1至14、16所示車輛鑰匙孔之方式(除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外,毀損部分均未據告訴),竊得如附表編號2至4、6至9、12、15所示之物,侵害附表編號1至16所示被害人(告訴人)財產法益。被告迄今尚未賠償附表編號1至16所示被害人(告訴人)所受財物損失,惟念其已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可,自述教育程度大學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違反義務之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16所示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並依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界限,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刑及諭知同前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7月1日施行,刑法第2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㈠未扣案被告竊取如附表編號2至4、6、8、9、12、15所
示現金(共2300元),遭被告用以償債,此據被告供陳在卷(見警卷第8頁),是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在如附表編號2至4、6、8、9、12、15所示罪項下宣告沒收其竊盜所得現金,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現金並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追徵之(因犯罪所得金額已屬確定,自毋庸記載追徵其價額)。
㈡未扣案被告竊取如附表編號15所示香菸3包(被害人陳稱市
價為270元,見警卷第58頁),然既屬被告犯罪所得之物,自俱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在該罪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未扣案被告竊取如附表編號6所示失竊之零錢若干(約數十
元),據被害人陳稱金額不詳(見警卷第29頁、審易卷第55頁)、被告亦供述所竊得金額不詳(見警卷第5至6頁、本院審易卷第52頁);如附表編號7所示失竊之家樂福、大樂購物商場會員卡2張係商場會員卡屬各該會員所有用以集點用,據被害人供述認為屬沒有價值之物(見警卷第32頁)。
又上開零錢僅約數十元價值低微,且具體金額不詳,而上開會員卡2張並本案被告主要欲獲取之利益,若另加估算追徵,均不符合比例原則且與訴訟經濟有違,堪認此部分之追徵,均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行竊時所持用機車鑰匙
1支,因未據扣案,且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為免日後執行困難,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㈣按修正之刑法第51條關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者,將原第9款
之沒收刪除,而移至修正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故就沒收已無定應執行刑之問題。依修正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
1項規定,本案各罪主文所宣告沒收之物,應併執行之,雖宣告多數沒收,然因無定執行刑之問題,故無庸在被告主文之應執行刑項下再次諭知,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0條、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
354條、第25條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2項、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第10條之3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05年9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紀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9月20日
書記官李柏親附表:
┌──┬──────┬───────┬───────────┬───────┐│編號│時間│地點│竊取方式(現金單位:新│罪刑及沒收│││││臺幣)││├──┼──────┼───────┼───────────┼───────┤│1│104年5月7│高雄市大寮區江│見林素真所有之車牌號碼│陳政雄犯竊盜未│││日凌晨2至3時│山路45之16號│6W-9875號自用小客車停│遂罪,累犯,處│││間之某時│對面空地│放該處,便以其所有之機│有期徒刑貳月,│││││車鑰匙(下稱前開鑰匙,│如易科罰金,以│││││未扣案)破壞車門鑰匙孔│新臺幣壹仟元折│││││後,開啟車門欲竊取財物│算壹日。│││││,惟因車輛警報器響,遂││││││放棄離去而未遂。││├──┼──────┼───────┼───────────┼───────┤│2│104年5月7│高雄市大寮區江│見廖敬萱所有之車牌號碼│陳政雄犯竊盜罪│││日凌晨2至3時│山路45之30號│3D-0001號自用小客車停│,累犯,處有期│││間之某時│對面空地│放該處,便以前開鑰匙破│徒刑參月,如易│││││壞車門鑰匙孔後,開啟車│科罰金,以新臺│││││門入內,並竊得現金約│幣壹仟元折算壹│││││900元。│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3│104年5月7│高雄市大寮區江│見葉素娥所使有之車牌號│陳政雄犯竊盜罪│││日凌晨2至3時│山路45號旁之騎│碼YG-9196號自用小客車│,累犯,處有期│││間之某時│樓上│停放該處,便以前開鑰匙│徒刑參月,如易│││││破壞鑰匙孔後,開啟車門│科罰金,以新臺│││││進入車內,竊得現金約│幣壹仟元折算壹│││││300元,並致該車之鑰匙│日。│││││孔不堪使用。│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4│104年5月7│高雄市大寮區江│見羅翠翎所有之車牌號碼│陳政雄犯竊盜罪│││日凌晨12時│山路54之2號前│VO-7008號自用小客車停│,累犯,處有期│││至3時間之某││放該處,便以前開鑰匙破│徒刑參月,如易│││時││壞車鑰匙孔,開啟車門入│科罰金,以新臺│││││內,竊得現金約100元。│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5│104年5月7│高雄市大寮區江│見歐瑞成所有之車牌號碼│陳政雄犯竊盜未│││日凌晨3時18│山路26之2號前│TD-7540號自用小客車停│遂罪,累犯,處│││分許││放該處,以前開鑰匙破壞│有期徒刑貳月,│││││車門鑰匙孔後,開啟車門│如易科罰金,以│││││欲竊取財物,惟因尋無具│新臺幣壹仟元折│││││有價值之財物而未遂。│算壹日。│├──┼──────┼───────┼───────────┼───────┤│6│104年5月7│高雄市大寮區江│見吳陳銓澍所使用之車牌│陳政雄犯竊盜罪│││日凌晨3時15│山里活動中心旁│號碼VJ-4797號自用小貨│,累犯,處有期│││分許││車停放該處,便以前開鑰│徒刑參月,如易│││││匙破壞車門鑰匙孔後,開│科罰金,以新臺│││││啟車門後,入內竊得零錢│幣壹仟元折算壹│││││若干。│日。│├──┼──────┼───────┼───────────┼───────┤│7│104年5月7│高雄市大寮區江│見呂映儒所使用之車牌號│陳政雄犯竊盜罪│││日凌晨3時3分│山路35之2號騎│碼F7-3770號自用小客車│,累犯,處有期│││許│樓下│停放該處,便以前開鑰匙│徒刑參月,如易│││││破壞鑰匙孔後,開啟車門│科罰金,以新臺│││││,入內竊得家樂福、大樂│幣壹仟元折算壹│││││購物商場之會員卡2張。│日。│││││││├──┼──────┼───────┼───────────┼───────┤│8│104年5月7│高雄市大寮區江│見陳登貴所使用之車牌號│陳政雄犯竊盜罪│││日凌晨3時20│山路16之9號前│碼PB-0946號自用小貨車│,累犯,處有期│││分許││停放該處,便以前開鑰匙│徒刑參月,如易│││││破壞鑰匙孔後開啟車門,│科罰金,以新臺│││││入內竊得現金約80元。│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9│104年5月7│高雄市大寮區江│見陳春榮所使用之車牌號│陳政雄犯竊盜罪│││日凌晨12時│山路48之19號│碼ZB-1078號自用小貨車│,累犯,處有期│││至3時間之某│前│停放該處,便以前開鑰匙│徒刑參月,如易│││時││破壞鑰匙孔後開啟車門,│科罰金,以新臺│││││入內竊得現金約120元。│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10│104年5月7│高雄市大寮區江│見張簡倖川所有之車牌號│陳政雄犯竊盜未│││日凌晨12時│山路48之19號│碼VH-3968號自用小客車│遂罪,累犯,處│││至3時間之某│前電線桿旁│停放該處,便以前開鑰匙│有期徒刑貳月,│││時││破壞鑰匙孔後開啟車門欲│如易科罰金,以│││││竊取財物,惟因尋無具有│新臺幣壹仟元折│││││價值之財物而未遂。│算壹日。│││││││├──┼──────┼───────┼───────────┼───────┤│11│104年5月7│高雄市大寮區江│見曾榮茂所使用之車牌號│陳政雄犯竊盜未│││日凌晨12時│山路32之2號前│碼E4-4748號自用小客車│遂罪,累犯,處│││至上午7時30││停放該處,便以前開鑰匙│有期徒刑貳月,│││分間之某時││破壞鑰匙孔後,開啟車門│如易科罰金,以│││││欲竊取財物,惟因尋無具│新臺幣壹仟元折│││││有價值之財物而未遂。│算壹日。│││││││├──┼──────┼───────┼───────────┼───────┤│12│104年5月7│高雄市大寮區江│見曾榮富所使之車牌號碼│陳政雄犯竊盜罪│││日凌晨12時│山路32之15號│DF-3132號自用小客車停│,累犯,處有期│││至3時間之某│對面空地│停放該處,以前開鑰匙破│徒刑參月,如易│││時││壞鑰匙孔後,開啟車門,│科罰金,以新臺│││││並竊得現金約100元。│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13│104年5月7│高雄市大寮區江│見許榮德所有之車牌號碼│陳政雄犯竊盜未│││日凌晨12時│山路28號車庫內│1206-DM號自用小客車停│遂罪,累犯,處│││至4時間之某││放該處,便以前開鑰匙,│有期徒刑貳月,│││時││破壞鑰匙孔後開啟車門,│如易科罰金,以│││││欲竊取財物,惟因尋無具│新臺幣壹仟元折│││││有價值之財物而未遂。│算壹日。│├──┼──────┼───────┼───────────┼───────┤│14│104年5月7│高雄市大寮區江│見陳清忠所有之車牌號碼│陳政雄犯竊盜未│││日凌晨3時55│山路7號前│VM-0626號自用小客車停│遂罪,累犯,處│││分許││放該處,便以前開鑰匙破│有期徒刑貳月,│││││壞鑰匙孔後,開啟車門欲│如易科罰金,以│││││竊取財物,惟因尋無具有│新臺幣壹仟元折│││││價值之財物而未遂。│算壹日。│││││││├──┼──────┼───────┼───────────┼───────┤│15│104年5月7│高雄市大寮區江│見陳啟哲所有之車牌號碼│陳政雄犯竊盜罪│││日凌晨12時│山路1之24號│ZK-8238號及OX-8430號│,累犯,處有期│││至上午7時間│前│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便│徒刑參月,如易│││之某時││以前開鑰匙,插入該車鑰│科罰金,以新臺│││││匙孔後,開啟車門,入內│幣壹仟元折算壹│││││竊得現金共約700元及香│日。│││││菸3包(價值270元)。│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香菸參││││││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6│104年5月7│高雄市大寮區江│見柯秋霜所使用之車牌號│陳政雄犯竊盜未│││日凌晨12時│山路1之26號│碼ACS-8361號自用小貨車│遂罪,累犯,處│││至5時30分│前│停放該處,便以前開鑰匙│有期徒刑貳月,│││間之某時││破壞鑰匙孔後,開啟車門│如易科罰金,以│││││欲竊取財物,惟因尋無具│新臺幣壹仟元折│││││有價值之財物而未遂。│算壹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