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9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9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90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軒祥選任辯護人陳富勇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5172號、第184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軒祥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⑵、3⑵、附表二編號1、2⑵所示之物,均沒收。又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⑵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軒祥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公告列管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2年2月間某日時,在高雄市○○區○○○路○○號之2居所樓下,收受友人 陳俊吉 (業於103年4月11日死亡)交付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槍彈(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子彈不具殺傷力),以擔保陳俊吉所積欠其之債務約新臺幣(下同)3至4萬元,並約定待日後陳俊吉清償再行取回,張軒祥收受後置於其上開居所內而非法持有之。張軒祥於105年6月12日凌晨4時50分許(起訴書原誤載為104年,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攜帶如附表一所示之槍、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與自立路口附近路邊時,因違規紅線停車,為警以手電筒照射車內之目視方式,發現置於該車駕駛座下方如附表一所示槍、彈並予以查扣。
二、張軒祥因前開非法持有槍彈案件,於105年6月12日凌晨4時50分許遭警查獲,反社會性及違法性已具體表露,其非法持有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槍彈行為,已因遭警查獲,且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諭令以5萬元交保而中斷並告終止。詎張軒祥於105年6月12日交保釋放後,竟猶另行起意,而基於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之犯意,持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槍彈,迄
105年7月19日凌晨零時許,張軒祥將如附表二所示槍、彈自其上開居所取出,置於隨身之黑色側背包內,至高雄市○○區○○○路○○○號享溫馨KTV停車場取車之際,因行跡可疑,為警上前盤查,張軒祥於員警尚未發覺其持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槍、彈前,即主動向員警自首,並同意警方搜索其側背包內查扣具殺傷力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槍、彈,及不具殺傷力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子彈1顆(起訴書原誤載為9顆,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而報繳全部槍彈,因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張軒祥及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屬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57頁反面),且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情況均無不適當之情形,是依前開規定,認得作為本案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坦承不諱(見警一卷第3至9頁、警二卷第4至8頁、偵一卷第10至11頁反面、偵二卷第9至11頁、第23至24頁、聲羈卷第5至
8頁、本院卷第22頁、第34頁、第57頁、第60頁反面至第61頁),核與證人即員警 邱集田 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一卷第26至27頁),亦核與證人即被告之友人 陳義允郭佳盈 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大抵相符(見警一卷第10至17頁、偵一卷第62至63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8月2日刑鑑字第1050060689號、105年8月15日刑鑑字第1050068740號鑑定書2份、警方於105年6月12日盤查過程之光碟1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及本院當庭勘驗該片光碟製作之勘驗報告、陳俊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等件在卷足稽(見警一卷第26頁、警二卷第
9頁、偵一卷第41頁至第47頁反面、第51至53頁、偵二卷第29頁、第36至38頁反面、本院卷第32至34頁),而被告分別於事實一、二所示之時間,為警查獲並扣得如事實欄所示之物,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照片等件在卷足稽(見警一卷第33至38頁、警二卷第11至16頁、第21至22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二)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均係將「持有」與「寄藏」為分別之處罰規定,而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故法律上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行為予以論罪。寄藏與持有之界線,應以持有即實力支配係為他人或為自己而占有管領為判別準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063號判決要旨足資參照)。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均陳稱:陳俊吉與我是學長、學弟關係,曾一起出遊吃喝,而積欠伊債務,所以陳俊吉拿如附表所示之槍枝、子彈來抵押,待日後清償債務後再取回等語(見警一卷第5頁、警二卷第6頁、偵一卷第10頁反面、偵二卷第10頁、第23頁反面、聲羈卷第6頁、本院卷第22頁反面、第58頁),而陳俊吉固已歿,此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足稽(警一卷第26頁、警二卷第9頁),無從比對被告所陳是否為真,然衡情槍枝屬管制物品,不具公開買賣流通之性質,故非法取得不易而具有高度價值,雙方又無特殊親密關係,僅為學長、學弟關係,自無無償轉讓槍枝、子彈所有權之理,是被告所述上開槍彈係陳俊吉因債務所交付之擔保應堪採信,則被告基於債權人地位應允陳俊吉以扣案槍彈擔保債務而收受之,核屬被告為自己利益所為之單純持有無誤,則參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既係為自己而占有管領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具殺傷力槍枝、子彈,應論以持有而非寄藏,辯護意旨認應成立寄藏而非持有,洵非有據。
(三)又按行為人實行犯罪後於遭司法警察(官)、檢察事務官或檢察官查獲之際,對爾後是否遭法院羈押而得否依其原有犯意繼續實行犯罪,因已失其自主性而無從預知,是其主觀上之犯意及客觀上之犯罪行為,俱因遭查獲而中斷,縱依事後之客觀情況,行為人仍得再度實行犯罪,亦難謂與查獲前之犯罪行為係出於同一犯意,且犯行既遭查獲,依社會通念,亦期其因此自我檢束不再犯罪,乃竟重蹈前非,自應認係另行起意(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441號、104年度台上字第457號、103年度台上字第889號、101年度台上字第3740號、第624號判決要旨足資參照)。被告雖於102年間同時取得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具殺傷力之槍彈,然其持有附表一所示槍彈之行為,業於105年6月12日凌晨4時50分許遭警查獲,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諭令以5萬元交保,此有該署105年6月12日偵訊筆錄、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繳交保證金收據等資料在卷足稽(見偵一卷第10至13頁),其反社會性及違法性已具體表露,已有受法律非難之認識,其先前持有全部槍彈之包括一罪犯行至此終止,且不因其未坦認全部持有犯行而異其認定。是以,被告於10
5年6月12日經警查獲時未主動供出尚持有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槍彈而報繳,再次就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具殺傷力槍彈實施占有管領行為,顯係另行起意持有,灼然至明。辯護意旨雖以警方查案技巧不佳,分兩次查獲,即論以2次犯行,顯係將此不利益歸予被告承擔等語,然被告就事實一、二之犯意已有不同,蓋因被告於事實一查獲時,其就如附表二所示槍彈去處未全盤吐實,亦即被告於事實一查獲前,係基於持有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具殺傷力槍彈之犯意而持有之,被告於事實一查獲後,則僅基於持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具殺傷力槍彈之犯意而持有之,自難認事實一及事實二有繼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事實一、二所為,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又被告就事實一、二所為,均係同時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槍枝及子彈,乃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俱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以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被告先後2次所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檢察官認應論以一罪(見本院卷第57頁正反面),容有未洽,附此敘明。
(二)刑之減輕
1.按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為刑法之特別法應優先適用。查被告就事實二部分,即於105年7月19日在高雄市○○區○○○路○○○號享溫馨KTV停車場,為警盤查時,主動告知員警其側背包內有附表二所示之槍、彈,並同意警方搜索查扣槍、彈,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於105年7月19日解送人犯報告書之說明在卷足稽(見偵二卷第1至2頁),足徵被告在員警未發覺其持有槍、彈之犯行前,即供承其持有槍、彈,並主動交出上開槍枝及子彈,嗣並接受偵查審判,且依罪疑為輕,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應認被告此時已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枝、子彈,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2.次按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固亦定有明文。查被告雖供述其持有之槍枝子彈之來源為陳俊吉,然陳俊吉已歿,故員警並無繼續查槍枝來源,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電話紀錄單在卷足稽(見偵二卷第29頁),是依卷內資料,既無偵查機關因被告供稱上開槍彈來源,進而查獲或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自無從適用上開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
(三)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管制手槍及子彈之政策,仍持有上開物品,對社會治安及民眾生命財產安全,已構成潛在威脅,對於社會治安影響重大,所為誠屬可議,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未發現有何用以從事其他不法行為之情事,惡性稍有減輕,兼衡被告持有上開手槍及子彈之數量不少,期間非短,暨被告為高職肄業、目前擔任臨時工、月薪2萬元、未婚、無子女(見本院卷第61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並依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所採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考量被告所犯2罪之罪質相同,且難期待被告於事實一查獲之際,主動供出剩餘之槍、彈,又事實一、事實二2次犯行僅相差1個月即為警查獲等情,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本件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之規定以為被告沒收之依據,先予敘明。又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所示具殺傷力之槍枝2支,及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⑵、3⑵、附表二編號2⑵所示之未經試射具殺傷力之子彈共10顆,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定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分別隨同於被告各次犯行宣告沒收,且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上開宣告多數沒收之物,併執行之,故於定應執行刑主文項下毋庸再重複為沒收之諭知。至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⑴、3⑴、附表二編號2⑴、3所示具殺傷力子彈共6顆,俱因實施試射裂解而喪失子彈功能,均失違禁物性質,爰不予宣告沒收,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子彈不具殺傷力,非違禁物,無從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40條之2,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3月2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書慧
法官林記弘法官葉逸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3月27日
書記官吳紫瑄附錄本案所犯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物品名稱│持有人│備註│證據出處││號│││││├─┼──────────┼───┼────────────────┼─────┤│1│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張軒祥│扣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內政部警政│││支(槍枝管制編號:││鑑驗結果,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署刑事警察│││0000000000)││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局105年8│││││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月2日刑鑑│││││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字第105006│├─┼──────────┼───┼────────────────┤0689號鑑定││2│具殺傷力之口徑9mm制│張軒祥│⑴扣案子彈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書│││式子彈4顆││認具殺傷力。│(見偵一卷│││││⑵鑑定剩餘3顆未試射。│第51至53頁│├─┼──────────┼───┼────────────────┤)││3│具殺傷力之口徑8.8±│張軒祥│⑴扣案子彈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0.5mm非制式子彈2顆││認具殺傷力。││││││⑵鑑定剩餘1顆未試射。││└─┴──────────┴───┴────────────────┴─────┘附表二┌─┬──────────┬───┬────────────────┬─────┐│編│物品名稱│持有人│備註│證據出處││號│││││├─┼──────────┼───┼────────────────┼─────┤│1│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張軒祥│扣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內政部警政│││支(槍枝管制編號:││鑑驗結果,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署刑事警察│││0000000000)││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局105年8│││││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月15日刑鑑│││││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字第105006│├─┼──────────┼───┼────────────────┤8740號鑑定││2│具殺傷力之口徑9mm制│張軒祥│⑴扣案子彈採樣3顆試射,均可擊發│書│││式子彈9顆││,認具殺傷力。│(見偵二卷│││││⑵鑑定剩餘6顆未試射。│第36至38頁│├─┼──────────┼───┼────────────────┤反面)││3│具殺傷力之口徑8.9mm│張軒祥│扣案子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非制式子彈1顆││力。││├─┼──────────┼───┼────────────────┤││4│不具殺傷力之口徑9mm│張軒祥│彈底發現有撞擊痕跡,經試射,無法││││制式子彈1顆││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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