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1年度店補字第51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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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店補字第516號
法定代理人 井琪
上列原告與被告 陳美珍 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原告聲請本院司法事務官核發支付命令獲准(本院111年度司促字第5093號),經被告於期間內聲明異議,視為自支付命令聲請時起訴。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9,564元,即為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尚應補繳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8月2日
新店簡易庭法官林志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8月2日
書記官周怡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