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抗字第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58號抗告人 何當豪 相對人 葉偉昭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本票裁定事件,對於民國102年8月28日本院102年度司票字第72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匯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為票據法第95條所明定,此規定依同法第124條於本票亦準用之。次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同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著有判例。
二、相對人主張:相對人葉偉昭執有抗告人何當豪於民國(下同)99年9月28日簽發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內載金額新台幣(下同)5,000,000元,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乙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配偶 陳麗梅 於99年8月29日為豪威先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豪威公司)營運需求,向訴外人 張錫漳 商借5,000,000元,惟訴外人張錫漳除要求訴外人陳麗梅代表豪威公司簽發面額5,000,000元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予相對人外,並要求抗告人簽發系爭本票予相對人以為擔保;同日相對人即匯款5,000,000元予抗告人,上述資金既係供豪威公司營運週轉,且由豪威公司簽發系爭支票,該公司才是系爭本票所擔保債權的實際債務人。又系爭支票每年更新,由支票之發票日期可資證明本票所擔保債權之清償日,而相對人現持有之系爭支票之發票日為102年12月31日,尚未屆至,抗告人沒有償還義務;況相對人亦從未向抗告人為見票之提示,即聲請強制執行,為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四、經查,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係屬非訟事件裁定,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式上審查,以決定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次查,系爭本票既載有「本本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並免除票據法第89條通知之義務」之字樣,且相對人復表示曾向抗告人為付款提示,依前揭規定,舉證責任應在於抗告人,惟抗告人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抗告人所擔保之債務是否已發生,及相對人是否為付款提示,亦均係屬實體事項,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本票裁定事件所得認定,因而本院司法事務官就相對人所提之系爭本票是否具備形式要件,依非訟事件程序進行審查後,認定並無票據無效之情形存在,乃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依法並無違誤,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張百見
法官蔡欣怡法官林宗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日
書記官黃詩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