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輔宣字第1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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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輔宣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輔助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輔宣字第10號聲請人 趙建華 相對人 趙海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女,因相對人已達受輔助宣告之程度而為本件聲請等語。
二、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但有礙難訊問之情形或恐有害其健康者,不在此限。監護之宣告,非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後,不得為之。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家事事件法第167條定有明文。該規定依同法第178條2項之規定,於輔助宣告事件亦有準用。查聲請人原指定之臺大醫院為鑑定機關,嗣據狀表示變更鑑定醫院為財團法人天主教耕莘醫院,惟聲請人並未配合院方進行鑑定相關事宜,此有財團法人天主教耕莘醫院民國102年9月23日耕醫批掛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本院復於102年10月15日以電話詢問聲請人,聲請人稱:需再與家屬討論有無聲請之必要,若無必要,會提出撤回狀等語,有本院102年10月15日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然聲請人迄今仍未向本院陳報是否仍有為本件聲請之必要,亦未提出撤回狀,致本院無從依上開規定於鑑定人之前訊問相對人之心神狀況。依上開家事事件法之規定,有關輔助之宣告,其需當事人協力者甚多,茲聲請人未盡其當事人所應協力之行為,導致鑑定人以及本院均無從判斷相對人是否符合應為輔助宣告之條件,故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如聲請人日後仍認有為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之必要,仍得另行提出聲請,由承審法院斟酌其要件,附此敘明。
三、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3項。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5日
家事法庭法官賴武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5日
書記官黃世昌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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