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06年度彰小字第18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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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彰小字第180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俊昇
訴訟代理人 范振鐘
被 告 郭尋得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1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96,200元,及自民國106年3月2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96,200元
,及自民國106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
息。其主張略以: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付款人為鹿港信用
合作社營業部,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張(下稱系爭支票),
詎屆期經向票據交換所提示後,竟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
為理由遭退票,此有退票理由單為憑,依法被告自應給付上
開票款,及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
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
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分別
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其
退票理由單為證,堪信為真實。因此,系爭支票之執票人即
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票款及自提示日
即106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法定
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確定訴訟費用為
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5月23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陳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
中華民國106年5月23日
書記官林明俊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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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面額(新台幣)│提示日│支票號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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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106年3月26日│96,200元│106年3月27日│AA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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