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訴訟判決 105年度湖小字第1126號
原 告 甲山林天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建業
訴訟代理人 楊 昱德
劉翰海
被 告 蕭亞慧
訴訟代理人 寇惠連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前揭法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
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巴棣華 ,嗣
於本院審理中因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改選而變更為陳建業
,此有原告所提新北市汐止區公所民國105年11月29日新北
汐工字第1052177384號函附卷可稽;原告並具狀陳明由陳建
業承受訴訟,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社區之住戶,自104年3月1日起至
105年4月30日止,積欠總額為新臺幣(下同)34,697元之
管理費及相關應分攤費用,經定期催討,迄未清償,爰依甲
山林天廈住戶管理規約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4,697元,及
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前有溢繳管理費,此部分溢繳金額自應予扣
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準此,原告於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後撤回
其訴者,如未得被告同意,前因原告起訴而生之訴訟繫屬,
自不因原告訴之撤回而歸消滅。查原告起訴後其訴訟代理人
於106年5月8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時業已表示因本件被告
積欠之104年3月起至105年4月止之管理費都已經繳納完
畢,故撤回本件請求,惟被告前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其訴
訟代理人則當庭表示不同意原告訴之撤回(以上均見當日筆
錄第1頁),揆諸前開說明,則本件訴訟不因原告為撤回之
表示而消滅,本院自應繼續審理。惟查原告既已自認本件原
來請求被告給付之104年3月起至105年4月管理費被告均
已繳納完畢,則其提起本件請求即無理由,從而,原告訴請
被告應給付本件積欠管理費34,697元,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本院並依同法第436條
之19第1項規定,依職權確定本件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5月24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原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訴
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
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5月25日
書記官潘建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