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6年度南簡補字第145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南簡補字第145號
原   告  林三妹
上列原告與被告 陳瑜華 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係以租賃關係終止為原因,請求被告遷讓
返還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街○○號房屋(下稱系爭
房屋),顯以租賃物請求權為訴訟標的,非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
,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房屋之價額為準(最高法院29年上字
第935號判例、32年抗字第765號判例意旨參照),而系爭房屋民
國106年度課稅現值為新臺幣(下同)968,800元,有臺南市政府
財政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稽,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
為968,8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5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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