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重簡字第463號
原 告 劉育誠
被 告 文明淨美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銘峰
被 告 林詠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06年5月16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柒拾捌萬元,及自附表所示提示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柒拾捌萬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主張﹕執有由被告文明淨美食股份有限公司簽發,發票
日、票面金額、付款人、票號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
支票)乙紙,詎於附表所示之提示日向台灣票據交換所提示
,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而遭退票;又系爭支票金額
前經被告林詠貽承諾倘支票未兌現願無條件擔保代替清償,
,其條件屬已成就,為此,爰本於票據(被告文明淨美食股
份有限公司部分)及擔保契約(被告林詠貽部分)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
明及陳述。
乙、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及退票理
由單、擔保切結書影本各1紙為證,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既
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
院調查之結果,原告所提出之票據符合發票行為之形式要件
,且係被告文明淨美食股份有限公司所具名開立,退票理由
單上亦載有付款提示日及不獲付款之理由,是就原告所提出
之訴訟資料及證據方法,已足認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二、按支票之發票人應照支票之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而執票人
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
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
133條定有明文。次按「條件」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
定事實之成就或不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或消滅之
一種附款,「停止條件」則為限制法律行為發生效力之條件
,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始發生效力,此觀
民法第99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本件被告文明淨美食股份有
限公司既簽發票據與原告,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文明淨美食
股份有限公司就本件票款自應負清償責任。又原告與被告林
詠貽顯然同意以「系爭支票未兌現」為給付票面金額之停止
條件,而系爭支票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遭退票,業
經本院認定如上,則被告林詠貽所為擔保之停止條件已然成
就,被告林詠貽自負有給付票面金額之義務,從而,原告本
於票據(被告文明淨美食股份有限公司部分)及擔保契約(
被告林詠貽部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件票款及自
付款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
,應予准許。
丁、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
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華民國106年5月23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
中華民國106年5月23日
書記官王敏芳
附表:
┌──┬───────┬────┬────┬────┬─────┐
│編號│付款人│發票日│提示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
│││││(新台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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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臺灣中小企業銀│105.6.30│105.6.30│0000000│AC0000000│
││行迴龍分行│││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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