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335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33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335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郭俊雄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7年執聲字第24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郭俊雄因犯如附表所示之肆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俊雄因犯如附表所示4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1條第6款定有明文。
三、本案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4罪,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其中如附表編號1、2所示2罪,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4407號裁定應執行拘役55日確定,此有各該確定裁判、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
上述4罪均屬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應併合處罰,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應予准許。復考量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罪名、侵害法益、犯罪手段、犯罪次數及間隔等整體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1日
書記官謝彥君附表:
┌─┬──┬───┬─────┬──────────────────┐│編││││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號││(拘役)││法院案號│判決日期│確定日期│├─┼──┼───┼─────┼──────┼─────┼─────┤│1│竊盜│30日│107.04.06│臺中地方法院│107.04.27│107.08.15││││││107年度中簡││││││││字第930號│││├─┼──┼───┼─────┼──────┼─────┼─────┤│2│竊盜│30日│107.06.26│臺中地方法院│107.08.08│107.09.10│││未遂│││107年度中簡││││││││字第1695號│││├─┼──┼───┼─────┼──────┼─────┼─────┤│3│竊盜│30日│107.06.07│臺中地方法院│107.09.14│107.10.18│││未遂│││107年度中簡││││││││字第1910號│││├─┼──┼───┼─────┼──────┼─────┼─────┤│4│毀棄│80日│107.08.07│高雄地方法院│107.10.09│107.11.11│││損壞│││107年度簡字││││││││第3167號│││├─┼──┴───┴─────┴──────┴─────┴─────┤│備│編號1、2所示二罪,曾經臺中地院以107年度聲字第4407號裁定應執行││註│拘役55日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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