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39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3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393號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楊博聖 被告 陳燕飛
陳逸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民國107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陳燕飛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柒萬玖仟肆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計付期數為九期;如對被告陳燕飛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陳逸東給付之。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肆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依兩造簽訂之車輛貸款契約書第24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
㈡、本件被告陳燕飛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陳燕飛於民國106年1月14日邀同被告陳逸東為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1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106年1月20日起至111年1月20日止,共60個月,依年金法分60期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按年息4.75%計算,如遲延還本付息,須自應繳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借款利率20%計算,按期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倘有不依約清償本金之情形,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陳燕飛自107年8月21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約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又被告陳逸東為其保證人,如原告對被告陳燕飛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應代負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一般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陳燕飛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陳逸東則以:對原告主張之欠款及借貸契約內容均無意見,對原告主張之訴之聲明均承認等語。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及第740條亦有明定。再依民法第745條規定,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車輛貸款契約書、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紀錄查詢單、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為證(院卷第4至9頁),被告陳逸東亦不爭執,而被告陳燕飛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
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一般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燕飛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如對被告陳燕飛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被告陳逸東給付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8,48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諭知如
主文第2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2月20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何一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0日
書記官林君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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