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43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432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麗純選任辯護人張耀聰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字第
730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7年度審易字第1683號),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麗純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之菜刀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林麗純與黃○○係住在高雄市○○區○○○路○○○號8樓之鄰居,林麗純因認黃○○養狗吠叫影響其睡眠,於民國106年10月15日0時50分許,至上址8樓之8黃○○住處按門鈴,待黃○○開門後,林麗純基於傷害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徒手打黃○○臉頰,雙方因而發生爭吵,黃○○乃關門後報警處理,嗣警察前來處理,黃○○自住處出門欲至樓下開門時,林麗純在上址8樓走廊上,手持菜刀1支指向黃○○,質問黃○○要如何處理,以此方式恐嚇黃○○,使黃○○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案經黃○○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麗純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見審易卷第7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之證述(見警卷第6至8頁;偵卷第11頁)情節相符,並有扣案之菜刀1支及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在卷可稽(警卷第16、18至21、23至25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產生糾紛,應擇以理性方式解決爭議,被告不思及此,竟持菜刀指向告訴人,造成告訴人精神畏懼及痛苦,所為甚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同意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23,000元,並給付完畢,此有卷附本院調解筆錄、撤回告訴狀、匯款申請書各1份可佐(見審易卷第69至70、73、83頁),犯後態度良好;復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所生危害;兼衡被告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參審易卷第81頁;警卷第1頁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證(見審易卷第85頁),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於犯後坦認犯行不諱,且與告訴人黃○○達成調解,支付賠償金完畢,獲得告訴人不予追究,犯後態度良好,俱如前述,信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要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扣案之菜刀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被告犯本件恐嚇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坦承在卷,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八、被告另犯傷害部分,業據告訴人黃○○撤回告訴在案,本院已依法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令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0日
書記官蔡妮君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