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4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414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于博安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于博安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于博安因與000之子000之債務糾紛,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06年8月17日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000位於高雄市○鎮區○○街○○○號住處,以自備之黑色噴漆,對上開房屋之外牆及鐵門噴塗,致該牆面及鐵門外形原來之美觀遭受毀損,足生損害於000。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于博安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000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及同案被告000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相符,並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勘驗報告、車輛詳細資料表各1份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3張、現場照片8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于博安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又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5年度簡字第352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下稱甲案),於105年11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甲案嗣於
106年6月6日經本院106年度聲字第419號裁定與另案定應執行刑確定乙事,仍無礙上開甲案業已執行完畢之認定(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併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為智力成熟之人,僅因與告訴人000之子有財務糾紛,竟不思和平理性解決問題,恣意以黑色噴漆毀損告訴人住處之外牆及鐵門,造成告訴人受有損害,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且迄今未賠償告訴人以彌補損害;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其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啟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甯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0日
書記官李宗諺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