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423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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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42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423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承峰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93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承峰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承峰與 黃淑貞 為夫妻,彼此間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
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吳承峰於民國107年9月24日22時許,在高雄市○○區○○巷00號之神農壇,因細故與黃淑貞起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黃淑貞之頭、臉部
3下,致黃淑貞眼鏡斷裂(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並受有頭部右側挫傷之傷害。
二、上開事實,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淑貞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立旗津醫院診斷書、家庭暴力事件通報表各1份及告訴人提出之眼鏡斷裂照片2張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茲查,被告與告訴人係夫妻關係,此有被告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足參(見警卷第16頁),其等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
1款所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是被告傷害告訴人之舉,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並構成刑法規定之犯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傷害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以應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
四、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夫妻關係,本應互相尊重,被告竟不思與告訴人理性解決彼此間之家庭紛爭,僅因發生口角,即率爾對告訴人施加暴力,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右側挫傷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本件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程度、被告以徒手毆打告訴人之犯罪手段、因告訴人表示不願與被告和解而未能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等情,暨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甘雨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瀞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0日
書記官許雅惠附錄: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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