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聲判字第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判字第99號聲請人即告訴人 何道朝 代理人 王維毅 律師被告 林金城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106年度調偵緝字第52號不起訴處分,向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提起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發函通知再議不合法(107年度上聲議字第1955號)後,復具狀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8條第1項、第258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是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所謂「前條之駁回處分」,係指同法第258條之駁回處分,亦即告訴人對檢察官所為之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聲請再議,經上級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而言,至聲請再議已逾期等再議「不合法」之情形,並不包括在內,目前檢察實務均係以公函通知聲請人再議不合法之方式為之,此觀檢察機關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115條規定:「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駁回再議,應製作處分書,由檢察長或檢察總長簽名蓋章。但因聲請再議不合法而駁回者,毋庸製作處分書。」自明。故聲請再議而不合法之情形,既未經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實體審核原不起訴處分之內容究竟「有無理由」,亦未製作駁回之處分書,即非屬同法第258條之「駁回處分」【司法院26年6月8日院字第1686號解釋意旨、法務部(71)法檢(二)字第1099號函釋參照】。準此,告訴人自不得就該案件聲請交付審判,倘聲請人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通知再議不合法之公函聲請交付審判,即屬聲請程序不合法,法院依法即應逕予駁回。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對被告提出詐欺取財之告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7年8月29日以106年度調偵緝字第52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於107年9月12日收受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已發生送達之效力,聲請人雖於法定不變期間7日內之107年9月14日具狀聲請再議,惟僅謂聲請人於法定期間內聲請再議,理由容後補呈云云,並未具體指摘原處分有何違誤之處而敘明聲請再議之理由,而遲至同年月25日始提出聲請再議理由狀,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收文章上日期可佐,已逾7日之法定不變期間,且查無在途期間可資扣除,從而,聲請人至遲應於同年月19日24時前補提再議理由狀,卻遲至同年月25日始行提出,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以「所提再議之聲請自非合法」於107年10月1日簽准報結,復經該署於107年10月3日以高分檢治勤107上聲議1955字第1070000842號函覆聲請人本件再議聲請已經逾期,其所提再議不合法等語,而未作成再議駁回之處分書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聲請人所提聲請再議狀、再議聲請理由狀、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簽呈、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107年10月3日高分檢治勤107上聲議1955字第1070000842號函各一份在卷可稽(106年度調偵緝字第52號卷第79-80、83、84、91頁;107年度上聲議字第1955號卷第
12、14頁),復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核對無誤。準此,本件再議聲請既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以聲請再議不合法而函覆聲請人「所提再議之聲請自非合法」等語,並未製作駁回之處分書,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提出本件交付審判,於法不合,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2月2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鄭詠仁
法官陳鑕靂法官張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0日
書記官陳玫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