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聲字第86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8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12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八六四號
聲請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伯欣 送達代收人 蔣正民 相對人甲○○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及本件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拾肆萬柒仟伍佰肆拾元。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甲○○等二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三0八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二、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連同本件程序費用在內,計為: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以下同)十四萬七千元、第一審送達費四百三十八元(另三百零六元郵資已發還)、本件程序送達費用一百零二元,合計為十四萬七千五百四十元。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王有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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