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聲字第80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8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12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八○五號
聲請人乙○○○相對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九十七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對相對人寄發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但因相對人現應為之送達處所不明,致無法合法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惟查,本件聲請人以存證信函向「台中市○○路○○○巷○○號」處所所為之意思表示,業經郵務人員以「叫無」、「不在」為由退回等情,固有存證信函一紙、信封一個在卷可稽,尚非以相對人業已遷移不明為由退回,與民法第九十七條得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之規定已有不符,且相對人之戶籍係設於「台中市○區○○路○○○號」,有戶籍謄本一紙在卷可稽,聲請人未依相對人之上開戶籍址為送達,亦有未洽,是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核與首揭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未合,其聲請難謂為有理由,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呂麗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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