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嘉簡字第8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嘉簡字第817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振雄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37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本案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振雄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部分:林振雄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嘉交簡字第14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1月29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與其配偶 郭淑卿 【另由本院審理中】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110年5月13日上午10時43分許(監視器畫面時間10時49分),由林振雄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郭淑卿,共同前往由 張茂軒 所管理址設嘉義縣○○鄉○○村0鄰00號旁之福安宮,見福安宮內香油錢箱(含香油錢約新臺幣【下同】6,000元)無人看管,由郭淑卿在供桌前把風,林振雄則走至神明桌前,徒手竊取置於神明桌上之香油錢箱,得手後,林振雄將前開香油錢箱放置於上開機車之腳踏板上,旋即由林振雄騎車搭載郭淑卿離開現場,林振雄將6,000元全數花用一空,前開香油錢箱則丟棄在嘉義縣竹崎鄉佛寶寺後山區(嗣後已發還張茂軒)。嗣於翌(14)日上午10時許,張茂軒接獲香客通知前揭香油錢箱遭竊而報警處理,為警調閱上址監視器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證據部分: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振雄之供述坦承於上開時、地,徒手竊取香油錢箱1個及其內香油錢之犯行。2同案被告郭淑卿之供述坦承於上開時、地,與被告林振雄騎乘機車共同前往福安宮,被告林振雄徒手竊取香油錢箱,且取走其內之香油錢,並將香油錢箱丟棄於佛寶寺後山區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竊盜之犯行,辯稱並未從中獲利云云。2告訴人張茂軒之指訴全部犯罪事實。3證人 蔡榮助 之證述證稱與被告2人為朋友,係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主,被告郭淑卿與伊同住嘉義縣○○鄉○○村○○00○00號,伊同意被告郭淑卿騎乘上開機車等語。4福安宮監視器光碟乙片、警卷內之監視器畫面及查獲照片共10張、勘驗筆錄及其翻拍照片21張;被害報告單、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乙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乙份。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林振雄與其配偶郭淑卿就上開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二)按「釋字第775號意旨,只限於法院認為被告係累犯之個案,以【量處最低法定刑】為適當,又不符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之情形時,始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本件依上訴人犯罪情節及其所犯二罪經判處之刑(約中度之刑),並無上開情事,自難指原判決有違反前述解釋意旨之違誤。」(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369、15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有上開犯罪事實所示之犯罪科刑,及於108年11月29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且由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觀之,被告曾因竊盜、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詎仍再犯本件竊盜案件,足認其法紀觀念淡薄,有其特別惡性,且刑之執行成效未能促其增加守法觀念,自不宜量處法定最低度刑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而其加重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無致被告罰逾其罪之罪刑不相當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所犯之罪,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1)前有盜、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公共危險之前案紀錄素行,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可佐。(2)為圖個人利益,以徒手方式竊取被害人財物之動機、手段;所竊取標的物之數額,被害人之損害。(3)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現金6000元,為其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六、本件由檢察官陳靜慧聲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雯璣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凃啟夫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
書記官李宗軒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