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嘉義地方法院110年交易字第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易字第142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豫嘉
張永川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調偵字第121號),本院 朴子 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朴交簡字第12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張豫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永川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及理由
甲、有罪部分
一、犯罪事實
張豫嘉於民國109年11月11日上午8時25分至40分許,在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廠附近檳榔攤飲用酒類若干後,明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極易影響交通安全,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住處,而於同日上午8時57分許,駛至嘉義市○區○○路0000號房屋前時,適有張永川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貨車自該路1059號屋倒車行駛欲進入北港路,兩車因而發生碰撞。員警獲報於同日上午9時59許,對張豫嘉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3毫克,經回溯推算其於上午8時40分許騎乘機車上路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約達每公升0.295毫克。
二、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及被告張豫嘉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形,又與本案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豫嘉(警卷第1頁至第5頁、偵184
卷第33頁至第36頁、本院交易卷第75頁)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永川(警卷第8頁至第11頁、警卷第12頁至第16頁、偵184卷第33頁至第36頁、本院卷第75頁)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並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竹圍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警卷第18頁)、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109年11月11日第0000000號乙種診斷證明書(警卷第20頁)、酒後駕車代保管車輛領回授權委託書(警卷第21頁)、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警卷第22頁)、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檢警聯繫公務電話紀錄表(警卷第23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警卷第24頁至第26頁)、現場暨車損照片(警卷第28頁至第34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3月14日刑鑑字第1070018789號函附人體酒精濃度代謝率之相關參考文獻(偵184卷第21頁至第25頁)附卷可佐,被告張豫嘉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人體血液酒精代謝率約為每小時10-40mg/dL,相當於人體呼
氣酒精代謝率約每小時0.05-0.2mg/L間,惟因人體之吐氣酒精濃度代謝率因人而異,則以對被告最有利之代謝數值計算,即代謝率最慢之每小時0.05mg/L作為回推依據。再依被告張豫嘉警詢自陳「飲酒結束時間為109年11月11日8時40分許,飲酒後立即騎車上路」等語(警卷第4頁),計算被告騎乘機車上路時之吐氣酒精濃度應為每公升0.295毫克(計算式:0.05mg/L/hrs(79/60)+0.23mg/L=0.295mg/L,小數點第3位以下捨去),顯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甚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張豫嘉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張豫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㈡爰審酌被告張豫嘉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
響,飲酒後會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酒後不能駕駛車輛業經政府三申五令宣導,復在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況下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對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更罔顧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兼衡其係第2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其自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1名成年子女,於現南亞塑膠擔任作業員,與配偶同住,家境普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告訴人張豫嘉於民國109年11月11日上午8時5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嘉義市○區○○路0000號房屋前時,適有被告張永川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自該路1059號倒車進入北港路上,被告張永川本應注意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退,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而依當時情況,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倒車,告訴人張豫嘉見狀反應不及,遂與被告張永川所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張豫嘉人車倒地,而受有右側手部擦傷、左側手部擦傷、左側前胸壁挫傷、左側肋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左側鎖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張永川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張永川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 張豫嘉業 與被告張永川和解成立,並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爰諭知為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452條、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明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通常程序審理後,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盧伯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
書記官曹瓊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