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嘉交簡字第7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嘉交簡字第7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嘉交簡字第733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奕德選任辯護人張簡明杰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284號),經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交易字第28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奕德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奕德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因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節,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自應謹慎駕駛、遵守交通安全規則,以防交通事故之發生,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造成告訴人吳○○受有左脛骨平台骨折,於民國109年10月31日案發時急診後,於109年11月9日始出院,並需修養3個月、專人照顧1個月,有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診斷證明書1份為證,足見所受傷害非輕,並衡酌其坦承犯行,態度良好,雖有調解意願,然因調解金額未能達成共識,故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以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又被告與告訴人同為本件肇事之原因,暨其自陳因母親罹患癌症,現需負擔母親龐大之醫療、看護費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辯護人雖以被告為過失初犯,過失之情節輕微,告訴人亦與有過失,且犯後態度良好,請求給予被告緩刑等語。然案發肇事地點為大型路口,被告在燈號轉換為黃燈,尚未變成紅燈之際,逕行通過路口,自更應小心駕駛,惟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釀本件車禍,且與告訴人同為本件肇事原因,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害非輕,現仍需進一步為失能鑑定,故自不宜予以宣告緩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提起公訴,檢察官劉達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林家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
書記官張子涵附錄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284號被告吳奕德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奕德於民國109年10月31日18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西區玉山路由西往東行駛,途經該路與友忠路之號誌交岔路口,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遂於視線良好情形下,貿然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適吳○○騎乘車牌號碼000—MPN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友忠路由南往北起步欲直行通過該號誌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前方交岔路口行車動態,致吳奕德所駕之自用小客車時,因煞車不及而擦撞吳○○之機車,致吳○○人車倒地,造成吳○○受有「左脛骨平台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吳○○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已據被告吳奕德於警詢及偵查時坦白承認,核與告訴人吳○○所述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37張及告訴人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被告駕車原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當時路況,復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以致肇事,致人受傷,被告顯有過失。且被告過失駕駛行為,亦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過失傷害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8月3日
檢察官陳昭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8月5日
書記官徐俐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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