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嘉交簡字第72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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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嘉交簡字第7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嘉交簡字第728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常弘煜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636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74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常弘煜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之「271.3公里」更正為「288公里」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常弘煜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
為同一事實,本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範圍,本院自應併予判決。
㈢爰審酌被告於不能正常操控車輛之情形,而達不能安全駕駛
之程度時,仍駕駛營業用小貨車上路,無視於公眾安全,酒精濃度測定值每公升0.64毫克,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諭知易科罰金、罰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卓春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
書記官江芳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636號被告常弘煜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常弘煜於民國110年8月7日晚間7時許至同日晚間9時許間,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000號住處飲用啤酒後,於同日晚間10時許,基於違背安全駕駛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貨車上路。嗣於翌(8)日凌晨0時許,駕車行經嘉義縣○○鄉○道○號北向271.3公里處時,不慎擦撞 江秉鴻 駕駛暫停外側路肩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無人受傷),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於110年8月8日凌晨0時26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64毫克。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述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常弘煜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江秉鴻警詢陳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之酒測單、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等附卷可稽,其犯嫌已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8月9日
檢察官陳睿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8月17日
書記官王萬章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