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交訴字第7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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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交訴字第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訴字第78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聰烈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945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聰烈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陳聰烈於民國110年3月2日17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嘉義縣新港鄉縣道164線公路外側車道由東往西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嘉85線鄉道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右轉彎進入嘉85線鄉道,適有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縣道164線公路同向之機慢車優先道直行駛至,亦疏未注意行經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應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見狀閃避不及,2車遂在上開交岔路口發生擦撞,致郭○○人車倒地,受有胸部鈍傷併肋骨骨折、肺裂傷及血氣胸等傷害,送醫後仍於同日19時19分因傷重不治死亡。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暨郭○○(起訴書誤載為陳聰烈)之母姜○○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陳聰烈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5至59、67至76頁),復有嘉義長庚紀念醫院110年3月2日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A1A2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機車車籍、相驗筆錄、嘉義地檢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報告書、解剖筆錄、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各1份,及現場照片20張、相驗照片9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6、10、12至14、17至30頁,相字卷第83、93至125、143至153、158至
160、163頁)。
二、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為汽車駕駛人,自難諉為不知,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1份存卷可憑(見警卷第12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駕駛車輛,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逕行右轉彎,致釀本件事故,顯見被告就本件車禍具有過失甚明,且被告前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又本件被害人雖亦有行經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致發生擦撞,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為肇事次因,然此僅係民事賠償過失相抵之問題,並無礙被告前揭過失責任之成立。
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又案發時為被告親自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見警卷第15頁),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自應謹慎駕駛、遵守交通安全規則,以防交通事故之發生,竟疏未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致釀本件車禍事故,造成被害人死亡,並衡酌其坦承犯行,雖有調解意願,然因調解金額未能與告訴人即被害人之母親姜○○、被害人之父親郭○○達成調解,賠償2人之損失,又被告為肇事主因,被害人為肇事次因,暨其自陳初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務農,與93歲母親、67歲太太、1個成年女兒同住,有5個小孩,均已成年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美菁提起公訴,檢察官劉達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家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
書記官張子涵附錄法條:
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