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東交簡字第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東交簡字第107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旻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8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旻紋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5行「現場照片2張」更正為「現場照片6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呂旻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被告前於民國108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東簡字第3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於108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8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2案件,經本院以108年聲字第63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嗣於109年6月25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判決附卷可稽,是被告係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並衡諸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並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則於刑法第47條第1項修正前,仍應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騎乘電動自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而被告前於102年(2次)間亦有酒後駕車之紀錄,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竟仍不知警惕,再次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仍騎乘電動自行車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雖未與他人發生車禍,惟已有危害行車安全之虞;然慮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家庭經濟狀況貧寒、智識程度國中肄業、職業為工(見偵卷第1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於陳筱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4月22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施伊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嘉綸中華民國111年4月22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841號被告呂旻紋男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里○○街000巷0
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旻紋前於民國108年間,因傷害及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6月,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9年6月25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飲用酒類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111年2月12日中午某時,在位於臺東縣臺東市中央市場內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13時許,酒後騎乘電動自行車離去。嗣於同日13時15分許,酒後騎乘上開電動自行車行經臺東縣臺東市福建路與復興路口,因違規未戴安全帽及逆向行駛為警攔查,為警發現其身上有酒味及酒容,並當場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3時16分許,測得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30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旻紋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臺東縣警察局飲酒時間確認單、臺東縣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刑案現場測繪圖、現場照片2張等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嫌。又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有本署刑案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中華民國111年3月21日
檢察官陳筱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3月25日
書記官黃淑婷參考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