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7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七六三號
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二
五號右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九十二年度聲沒字第二七七號)案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伍公克、包裝重零點貳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日十七時五十五分許,在苗栗縣○○鎮○○里○○鄰○○路土地公廟旁查獲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因甲○○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聲請人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七六一號偵查終結,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扣案之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之第一級毒品,爰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聲請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前因承辦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七六一號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移送扣案之海洛因一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海洛因淨重零點零五公克、包裝重零點二五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出具之調科壹字第九九○○○○七三七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稽,因被告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以該扣案之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之第一級毒品而聲請單獨沒收銷燬。依首揭之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林燦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建分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