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苗簡字第8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苗簡字第八八四號
聲請人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七○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淨重壹點陸公克,經檢驗測試耗損零點壹公克,剩餘壹點伍公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部分除第一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之記載以下接「二年」、第六行之「為警於同日二十三許」補充為「為警於同日二十三時四十分許」之外,其餘部分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安非他命屬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公佈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之持有毒品行為,本應以持有論,惟持有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再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於九十年五月九日執行撤銷假釋殘刑完畢,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賭博、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竊盜、公共危險、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違反藥事法、妨害風化等多項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科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其素行不佳,暨其施用毒品之次數、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並未危害他人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包(淨重一‧六公克,經檢驗測試耗損○‧一公克,剩餘一‧五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之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又吸食器一組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之用,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官林誌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慧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