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度苗簡字第61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苗簡字第6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苗簡字第六一七號
原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
丁○○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捌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五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貳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貳、事實摘要: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六年七月八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五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六年七月八日起至一百十六年七月八日止,被告應以一個月為一期,自第一期起至第六十期止按期付息,自第六十一期起,按期平均攤還本金,利息按借款餘額計付,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利息按原告銀行基本放款利率百分之七點七五加六點七碼(每碼百分之零點二五),計為年息百分之八點九五計算,並機動調整之,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並加計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僅繳付本息至九十二年二月七日止,其後即未依約繳納,尚欠本金四十八萬八千一百元,及自九十二年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五八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二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及客戶往來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七至九頁)。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閱上開書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借據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四十八萬八千一百元,及自九十二年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五八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二年三月八日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金額在五十萬元以下之簡易訴訟程序,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黃佩韻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陳玲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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