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度苗簡字第58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苗簡字第5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苗簡字第五八三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貳、事實摘要: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四年至八十五年間,陸續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二十萬元,經原告追索後,被告始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一日書立借據,並同意分期償還,詎被告僅償還二萬元,其後即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十八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法院之判斷: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十八萬元,及自八十七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臺灣銀行放款日拆零點六分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十八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七頁),參酌被告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偵字第三三四○號原告告訴被告詐欺事件偵查中業已坦承伊確實向原告借款二十萬元,且原告於上開事件中亦已自承被告業償還其二萬元等情(見上開偵查卷第十、二十八頁),堪信原告主張被告尚欠其十八萬元未還為真實。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十八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金額在五十萬元以下之簡易訴訟程序,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黃佩韻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法院書記官白孝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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