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二八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三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五一二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強制戒治,於期滿後,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六日以九十二年度戒毒偵字第二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上述不起訴處分後之五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九日下午某時,在屏東縣林邊鄉鎮安車站附近某產業道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同日下午四時五分許,在屏東縣○○鄉鎮○村○○路○○號前路旁,與 蘇隆興 (另案偵辦中)同被警查獲,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九日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乙節,有屏東縣衛生局九十二年五月一日屏縣衛檢六字第九二0一八一號煙毒及麻醉藥品類委託檢駭結果通知書一紙在卷可按。次查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強制戒治,於期滿後,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一月六日以九十二年度戒毒偵字第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有該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按。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毒品。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經執行強制戒治,於期滿後,已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其於五年內,再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九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後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對個人身心戕害甚鉅,且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業經強制戒治後,又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未因前所受強制戒治處分而決心改過,非以隔離方式恐無法收矯正之效,惟念其於本院審理時尚能坦承犯行及其本件施用毒品行為之情節尚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至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訊據被告堅決否認為其所有;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該針筒係被告所有,且係供本件犯罪之用,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林燦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陳建分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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