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度撤緩字第6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撤緩字第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撤緩字第六七號
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右聲請人對於受刑人違反電業法案件所受緩刑之宣告,聲請撤銷(九十二年度執聲丁字第三二六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按緩刑前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百七十六條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甲○○因違反電業法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廿九日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四一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緩刑五年,於八十九年一月四日確定在案。惟其於緩刑期前因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經本院以八十九易字第三六五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七月,嗣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年上訴字第八六二號、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五九一七號判決遞駁回上訴而於緩刑期內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判決確定,此各有上開兩案刑事判決正本共四件在卷可考,揆諸首揭規定,其前所受之緩刑宣告,自應予撤銷。
三、聲請人聲請撤銷被告於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四一號刑事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蔡志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周巧屏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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