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8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111年度交易字第84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耀毅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3586號),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24日上午11時在本院第17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王素珍書記官王心怡通譯饒婉菱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黃耀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黃耀毅前曾3度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其中第3次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交易字第70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8年3月8日易服社會勞動履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於111年8月24日15時許,在位於臺中市梧棲區之工作處所,飲用啤酒1罐,先搭乘同事車輛返回該名同事位於彰化縣員林市之住處後,於同日18時50分許,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其同事位於員林市之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其位於員林市山脚路之住處。嗣於同日18時57分許,行經員林市○○路0段000號前,因跨越雙黃線為警於浮圳路2段177號前攔檢盤查,經警發現其身上有酒味,於同日19時15分測得黃耀毅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而查獲。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等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有前述可得上訴情形,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安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4日
刑事第二庭書記官王心怡
法官王素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且符合前述得上訴之特別規定者,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24日
書記官王心怡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