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撤緩字第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撤緩字第9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心妤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1年度執聲字第6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心妤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11日以110年度金簡字第1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支付被害人 龔裕傑 5萬元之損害賠償,於110年6月22日確定在案。經被害人於111年5月29日具狀表示受刑人僅賠償3萬5千元、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於111年10月6日致電被害人,仍稱受刑人僅賠償3萬5千元,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是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除須受刑人違反法院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規定所定負擔,且須違反情節重大,並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始足當之。又刑法緩刑制度係為促進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利於改過自新而設,所謂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係指受刑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而刑法第75條之1既已明定法院裁量之義務,則受刑人如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情形,是否已足認其所受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撤銷緩刑宣告、執行刑罰之必要,尚須衡酌受刑人違反之原因、其主觀所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等相關情況決定之。
三、查受刑人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於110年5月11日以110年度金簡字第1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萬元,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支付被害人5萬元之損害賠償,於110年6月22日確定在案,有上開案號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受刑人雖未於上開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被害人全額支付,僅支付其中3萬5千元,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情形,但受刑人於本院通知表示意見時,具狀表示:已經籌錢還款,並且已於111年11月3日完成轉帳等語,並經本院向被害人確認,被害人亦表示確實有收到尾款1萬5千元,有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在卷可佐,受刑人既已依原判決所定內容履行其負擔,顯見其尚有履行緩刑條件之誠意及事實,並非惡意不遵期履行,且受刑人嗣後既已履行完畢,完成上開緩刑條件,實難認其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情事,是認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1月2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許家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4日
書記官張良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