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12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25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哲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1年度執聲字第7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哲廷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哲廷因竊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6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之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考量受刑人所犯各罪分別為傷害、竊盜罪,犯罪型態、侵害法益均屬有別,犯罪時間分別為民國111年2月17日、111年3月1日,且原確定判決量刑已屬從輕量刑,以及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無意見」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吳永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抗告狀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4日
書記官黃碧珊附表:
受刑人李哲廷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判決確定日期1傷害拘役10日111.02.17彰化地檢111年度偵字第5138號彰化地院111年度簡字第1106號111.06.30彰化地院111年度簡字第1106號111.08.03彰化地檢111年度執字第4155號2竊盜拘役25日111.03.01彰化地檢111年度偵字第7579號彰化地院111年度簡字第1689號111.09.12彰化地院111年度簡字第1689號111.10.19彰化地檢111年度執字第5085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