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13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133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崇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52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崇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黃崇維於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已逾標準值0.25毫克。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三、刑罰應本於應報與預防之功能及目的,以及秉持刑法寬嚴並進的刑事政策為思量,求其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民國107年3月7日晚上11時許起至翌日凌晨0時許止,在臺南市東區某間便利超商飲用兩罐啤酒,休息片刻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完全退卻,即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住處,嗣於凌晨3時1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號前,因邊喝飲料邊單手騎車遭警攔查,經警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於凌晨3時32分酒測為警查獲之動機、目的、手段;又被告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而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具有高度潛在危險性,極可能因此造成他人或渠等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且終身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損害,被告於0時許起至查獲時止,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臺南市區○○○○○道路上,其犯罪足生相當之危險;再酒後駕車行為歷年整體均朝重罰方向修正,以被告行為時為20歲,自稱高職畢業,目前從商之教育程度及社會經驗,應當知悉現今社會整體對酒後駕車行為之防衛態度日漸提高,政府已廣加宣傳禁止酒駕行為並加重刑罰下,仍存僥倖心理,違犯刑律,本院於刑罰裁量上亦應隨法定刑之加重而予以調整;惟念被告幸未肇生交通事故,復於犯後已陳明所犯細節並願受刑律制裁之良好犯後態度,並斟酌被告自述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後,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4月24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羅郁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憶筑中華民國107年4月24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5205號被告黃崇維男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號4樓之5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崇維明知飲酒過量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酒後駕車具有高度肇事危險性,先於民國107年3月7日23時許起至
107年3月8日0時許止,在臺南市東區某處,飲用啤酒後,竟仍基於致交通公共危險之故意,旋即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機車外出,嗣行經臺南市○○區○○路○○○號前時為警攔查,並於107年3月8日日3時32分許,以呼氣法測得黃崇維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毫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崇維坦認有酒後駕車之事實,而被告為警攔查時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毫克乙節,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在卷可憑,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被告所犯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28日
檢察官何珩禎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
書記官黃立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