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上字第6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字第630號上訴人 王百山 被上訴人王 百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0月8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2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主張:兩造為兄弟,兩造之父○○○為擔保訴外人○○○之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於民國86年5月29日,以其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設定本金最高限額240萬元之抵押權予亞太商業銀行。嗣該銀行於87年9月11日就上開土地向原審法院聲請查封登記。被上訴人為清償該抵押借款債務,於87年10月初打電話向上訴人借款200萬元,然未約定清償日,上訴人即於87年10月14日經由 上海 商業銀行匯款195萬9,529元至亞太商業銀行員林分行收轉帳戶,清償上開○○○之借款債務,前揭土地之查封登記旋於同年10月22日塗銷。另○○○為公務員,退休後其退休金在台灣銀行員林分行設立本金131萬元之優惠定期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被上訴人竟於88年6月7日、同年月9日私自從上開帳戶各提領5萬元、110萬元之款項,予以挪用。嗣為補足上開優惠存款帳戶之金額,打電話向上訴人借款130萬元,上訴人因而陸續將金錢存入前揭優惠存款帳戶,金額先後合計130萬元。因上訴人一直陸續請求被上訴人還錢,故時效並未消滅。被上訴人共向上訴人借款330萬元未還,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30萬元等語。原審經調查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30萬元。
貳、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未向上訴人借款,上訴人與訴外人○○○勾結,由○○○以○○○之土地設定抵押向亞太商業銀行借款200萬元後,上訴人匯給亞太商業銀行之195萬9,529元,係為○○○還給銀行。
另○○○於88年6月7日、同年月9日,由被上訴人陪同,從優惠儲蓄存款綜合帳戶各提領5萬元、110萬元合計115萬元給被上訴人,乃被上訴人與父親間之事,與上訴人無關。縱法院調查結果,認被上訴人有向上訴人借款,然上訴人之借款返還請求權時效業已消滅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貳、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規定,協同兩造整理爭執、不爭執事項,並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42-44頁):
一、不爭執事項:
(一)○○○為擔保訴外人○○○向亞太商業銀行所借200萬元債務,以其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於86年5月29日設定本金最高限額240萬元之抵押權於亞太商業銀行。該銀行曾於87年9月11日就上開土地聲請原審法院執行處囑託地政機關為查封登記,該登記旋於同年10月22日塗銷。又上開土地於89年9月8日由○○○以贈與為原因,將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被上訴人,嗣經被上訴人於92年12月3日以買賣為原因,將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訴外人○○○(見原審卷第133-135頁土地所有權狀、第000-000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109年2月19日北地一字第1090000855號函附之地籍異動索引、第269-277頁舊土地登記謄本)。
(二)上訴人曾於87年10月14日經由上海商業銀行匯款195萬9,529元至亞太商業銀行員林分行收轉帳戶,以清償訴外人○○○積欠亞太商業銀行之借款債務(見原審卷第35-39頁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亞太商業銀行放款利息收據、個人借款餘額資訊)。
(三)○○○之退休金,於台灣銀行員林分行設有本金131萬元之優惠定期存款帳戶(000000000000號),該存款所生之利息存入○○○另於上開銀行開立之優惠儲蓄存款綜合帳戶(000000000000號),並得經由後者綜合帳戶提領前者定期帳戶之存款,或者將款項轉存入前者定期帳戶內。上開綜合帳戶經於88年6月7日、同年月9日各提領5萬元、110萬元後,結存餘額由75,532元變成負107萬4,468元。嗣自88年6月9日起至89年11月13日之間,由於上開綜合帳戶存款本身所生之利息,加上定期帳戶存款所生利息存入綜合帳戶之金額共34萬6,117元,且以現金存入及跨行轉入該綜合帳戶之金額又已達95萬0,000元,於扣除放款息21萬4,866元後,該綜合帳戶之結存餘額,乃於89年11月13日由負數金額轉為6,783元(見原審卷第31-35頁臺灣銀行存款單、第137-151頁存摺、存款對帳單、第175-185頁臺灣銀行士林分行函附之交易明細表、第239-249、261-265頁臺灣銀行員林分行函附之交易明細表、取款憑條)。
(四)被上訴人曾寫信給上訴人,如原審卷第19-21頁記載法院抵押200萬元支出(下稱系爭A信件),如原審卷第23頁記載 王家 替我付出在生一定還回(下稱系爭B信件);並有原審卷第27頁信封。
(五)○○○於92年2月18日死亡後,繼承人為兩造及訴外人○○○、○○○、○○○(即○○○之配偶)共5人,應繼分各1/5,因○○○之應繼分已讓與給上訴人而不受分配其所遺財產,經原審法院於108年5月28日以106年度家訴字第53號判決,將其遺產按上訴人2/5,被上訴人及○○○、○○○各1/5之比例分配(見原審卷第117-121、123頁之判決書、確定證明書、第199頁戶籍謄本)。
(六)上訴人及○○○曾對被上訴人提出遺棄、侵占等告訴,分別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見原審卷第337-338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648號不起訴處分書、原審證物袋之臺灣高等法院被上訴人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6776號影卷內之兩造及王百升之筆錄、上訴人之書狀、信件及不起訴處分書)
二、爭點: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30萬元,有無理由。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有明文。又於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上訴人自認上訴人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上訴人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上訴人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據此,必於當事人間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稱為消費借貸。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因金錢交付之原因多端,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先於87年10月初向其借款200萬元,復於88年6月9日向其借款130萬元之事實,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依前開說明,上訴人對於其與被上訴人間有200萬元、130萬元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以及其已交付該借款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任。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87年10月初向其借款200萬元不可採: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87年10月初向其借款200萬元一情,固提出被上訴人於89年間寫給上訴人之系爭A信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9-20頁),而被上訴人亦不爭執該信為其所書立;惟被上訴人於該信中並無隻字片語自承向上訴人借貸200萬元未還,尚難據以憑認被上訴人有向上訴人借貸200萬元之事實。又上開信件雖記載:「法院抵押貳佰萬元支出,王百山由總數扣除返王百山」、「總金額伍仟壹佰肆拾萬元,支付王百山貳佰萬元,餘額肆仟玖佰肆拾貳萬元」等語,雖敘及兩造不爭執事項㈠關於訴外人○○○以兩造之父○○○所有土地抵押借款200萬元之事。然通觀信件內容全文,除上開記載外,乃各別臚列房屋(祖厝)、土地之項目、坪數、單價、金額,及將房屋、土地分成金額約略相當之A、B、C、D(金額依序為1380萬元、1282萬元、1220萬元、1260萬元)4組之情形。依據此情,對照兩造兄弟共有4人(依出生別次序為 王百松 、王百山、○○○、○○○);並參酌卷附○○○之除戶戶籍謄本所載,○○○於92年12月28日死亡,以及上訴人陳稱○○○於88年間中風,暨被上訴人於原審辯稱其於前揭信件將○○○之全部財產估價,給王家全部繼承人觀看,其寫該信件之意思在於說明○○○中風後財產要如何處理各等語(見原審卷第112、130頁)。
可知上開信件之內容,僅係被上訴人在兩造之父○○○中風後,所提分割○○○財產之方案,構想在○○○生前將○○○所有財產予以估價,並分割由兄弟4人各自取得;且因訴外人○○○以兩造之父所有土地為抵押所借200萬元,係由上訴人所清償,故一併述及在財產分割前,應先從○○○所有財產總金額5142萬元中扣除上開200萬元返還上訴人而已,顯非表示被上訴人同意返還200萬元於上訴人,更非被上訴人承認有向上訴人借貸200萬元。故自難僅以上開信件係被上訴人所提出,且信件中記載:「法院抵押貳佰萬元支出,王百山由總數扣除返王百山」、「總金額伍仟壹佰肆拾萬元,支付王百山貳佰萬元,餘額肆仟玖佰肆拾貳萬元」等語,即認被上訴人有承認其為清償前述抵押借款債務,而向上訴人借貸200萬元,並同意返還200萬元於上訴人之事實。
(二)又上訴人雖向亞太商業銀行清償○○○以○○○所有土地為抵押設定借款200萬元之餘額195萬9,529元;但上開土地係於86年5月29日為該抵押借款設定登記,嗣於87年12月29日因清償塗銷該筆抵押權設定登記(見原審卷第275-277頁土地登記謄本),之後○○○於89年9月8日將該土地贈與給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169頁地籍異動索引)。可知,上開土地於該抵押權設定登記時,尚非被上訴人所有,且上訴人自承係為借款人○○○向亞太商業銀行清償,則前述○○○之借款及上訴人之清償均與被上訴人全然無關,自無從單憑上訴人有為○○○清償借款,及嗣後被上訴人取得該土地之事實,推論被上訴人曾向上訴人表示借款200萬元,上訴人予以同意,兩造間有200萬元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上訴人已交付該借款予被上訴人之事實。
(三)另證人○○○於原審審理時時固證稱:(問:是否知道上訴人為何替○○○清償亞太銀行195萬9,529元?)被上訴人想要我爸爸替○○○擔保的那一塊土地,因為那塊土地被亞太銀行聲請查封,所以被上訴人就叫上訴人去清償,等土地賣掉後,錢再還給上訴人,後來被上訴人沒有清償。(問:被上訴人有向上訴人借錢嗎?)有。(問:為何知道被上訴人有向上訴人借錢?)是上訴人告訴我的等語(見原審卷第306頁)。則證人既自承所知悉被上訴人有向上訴人借款之事,係聽聞上訴人所述,而非證人親見親聞,則證人○○○證述被上訴人曾向上訴人借款一節,即無足憑採。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88年6月9日向其借款130萬元,亦不可採: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借貸130萬元,提出被上訴人於89年間寫給上訴人之系爭B信件為證(見原審卷第23頁),且被上訴人亦不否認為其所書寫;該信件內容載有:「有關王家替我付出,在生一定還回。退休金部份130萬,等房屋處理,一定連本與利息全數歸還,絕不食言,用命擔保」等語,被上訴人應有系爭借款,否則不會書立前揭內容信件云云。惟徵之該信件並無任何有關被上訴人承認向上訴人借貸130萬元之用語,自不足據此認定被上訴人曾向上訴人借貸130萬元。故被上訴人於信件中固保證歸還退休金130萬元,但其歸還該130萬元之原因,難認緣於被上訴人曾向上訴人借貸金錢之故。又基於民法第98條規定,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以及文字之意義係由文句前後文所決定,解讀文字之意義必須通觀文章全文之原則。觀之上開「退休金部份130萬,等房屋處理,一定連本與利息全數歸還,絕不食言,用命擔保」之記載,係緊接於「有關王家替我付出,在生一定還回」等語之後,及在此句之前更有多處述及「王家」之用語,例如「王家事務還是須要一位有智慧來主持」、「12月份開始是王家成與敗」、「各位王家成員開會,決定開除」等句;可知被上訴人保證歸還退休金130萬元之對象,應係「王家」,而非上訴人。再參以兩造不爭執事項㈢所示兩造之父○○○退休金帳戶經於88年6月7日、同年月9日提領之5萬元、110萬元合計115萬元,被上訴人既自承係由其取得,衡諸常情,被上訴人取得該115萬元款項,心知來自於其父之退休金,必感念其父為其付出。而其父係王家之家長,為王家之代表,被上訴人感念其父為其付出,即係感念王家為其付出之情節,益證上開信件所稱被上訴人保證歸還退休金130萬元之對象,乃為「王家」,並非上訴人。是以,要無從以信件係被上訴人所提出,且信件中記載:「有關王家替我付出,在生一定還回。退休金部份130萬,等房屋處理,一定連本與利息全數歸還,絕不食言,用命擔保」等語,即得證明被上訴人承認向上訴人借貸130萬元,並同意返還130萬元於上訴人之事實。基上,上訴人前揭主張,尚屬無據,並不足採。
(二)再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補足兩造之父○○○退休金優惠存款帳戶之金額,向其借貸130萬元後,上訴人即先後陸續存入130萬元於上開帳戶,固據提出存款單為證(見原審卷第31-33頁);惟其所存入上開帳戶之金額,僅有88年11月11日之4萬元及89年9月8日之10萬元,合計不過為14萬元。況依○○○之臺灣銀行員林分行退休金帳戶於88年6月7日、同年月9日各提領5萬元、110萬元,結存餘額由75,532元變成負1,074,468元後起,至89年11月13日結存餘額由負數金額轉為6,783元之間,該帳戶以現金存入及跨行轉入之金額,也僅為95萬元,根本未達130萬元(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則該帳戶金額之所以由負數轉為正數,乃因再加上綜合帳戶及定期帳戶存款於上揭期間所生利息共346,117元之故。是上訴人主張其自88年6月9日之後,陸續存入上開退休金帳戶之金額為130萬元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亦不足憑採。
(三)至證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你父親的存款帳戶經提領115萬元之後,上訴人有沒有把自己的錢存入你父親的存款帳戶?)有的。被上訴人載我父親將存款提完,後來上訴人有陸續將錢補進去。上訴人補多少錢進去我不知道。(問:上訴人補進存款帳戶的錢,是否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的?)被上訴人把我父親的錢領走後,叫上訴人將錢補進去,說如果房子有賣掉會還給上訴人。(問:你為何會知道?)上訴人告訴我的,他也有拿被上訴人寫的信件給我看等語(見原審卷第307頁)。則證人既自承所知悉被上訴人請上訴人將金錢存入兩造之父之退休金帳戶,待房屋出賣後再將金錢還給上訴人一節,係聽聞上訴人所述,而非證人親見親聞外,亦未證述為系爭借貸。基上,證人○○○證述被上訴人曾向上訴人借款一節,即無足憑採。
四、另參之上訴人、○○○,在○○○對被上訴人提告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6776號遺棄等案件偵查中,就被上訴人取得前揭○○○退休金帳戶款項一事,不論於提出之書狀或言詞陳述,均僅陳稱被上訴人於88年7、8月間自上開兩造之父○○○退休金帳戶盜領131萬元,予以侵占,並揮霍一空,嗣上訴人為保住其父退休金優惠存款利率之優待,免其父母無錢可用,乃自行陸續存入上開退休金帳戶共131萬元,以便取得固定孳息使用等語,從未述及被上訴人為補足上開退休金帳戶之金額,向其借貸130萬元之情節,此有前述偵查卷證可稽。苟被上訴人確有為補足其父退休金帳戶之金額,向上訴人借貸130萬元未還,上訴人或○○○於101年上開案件偵查中,豈可能僅供稱被上訴人自兩造之父退休金帳戶盜領131萬元,而不一併敘及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貸130萬元未還之事實。又上訴人於101年7月12日前揭案件偵查中提出之「刑事自訴狀」,附有其於同年6月8日寫給被上訴人之信件(見101年度偵字第6776號偵查卷第26頁),該信件就上訴人於87年10月14日清償訴外人○○○積欠亞太商業銀行借款一事,記載:「我對家也有小小付出之處,不論是對或錯?是誇大其詞自我表彰,或是事實,請大哥(被上訴人)指正,十多年前代○○大姊(即○○○,訴外人○○○之妻)付清200萬三圳田貸款」等語,表示上訴人係代其大姊○○○向亞太商業銀行清償200萬元借款。如果被上訴人確有為清償亞太商業銀行之200萬元借款,向上訴人借貸200萬元,由上訴人直接向亞太商業銀行付清款項,則上訴人於101年6月8日寫信給被上訴人提及此事時,依常情應會表示被上訴人向其借貸200萬元,由其「代百松大哥」付清200萬元借款,實無記載「代○○大姊」付清200萬元借款之理。由上情可知,迄至101年上開案件偵查中,上訴人不曾提及被上訴人向其借貸200萬元、130萬元之事實。則上訴人於108年9月間提起本件訴訟,主張被上訴人向其借款200萬元、130萬元,均無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所舉之證據,均不足證明其與被上訴人間有系爭200萬元、130萬元之消費借貸契約存在。從而,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借款330萬元,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14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楊熾光
法官戴博誠法官莊宇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上訴人得上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黃粟儀中華民國110年4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