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12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12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126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靖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53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靖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㈠犯罪事實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2行「1996-XS」之記載,應更正為「1966-XS」;㈡證據部分:增列「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蕭靖蓉明知政府機關頻繁宣導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且各類大眾傳播媒體亦時有報導酒後駕車致無辜民眾受傷、死亡之新聞;被告身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當知酒精成分會對人之注意力及反應能力,造成不良影響,進而提高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性,酒後駕車對於一般民眾之用路安全及駕駛人自身皆具高度危險性,仍罔顧此情及法律禁止規範,執意於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足見被告不但漠視自身之安全,更置他人人身、財產安全於不顧,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並未造成他人傷亡,兼衡被告本件係初犯酒駕公共危險罪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為警查獲時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暨其為高中畢業、目前未就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盧駿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4月24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陳貽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鈞雅中華民國107年4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5388號被告蕭靖蓉女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段00巷00弄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靖蓉明知酒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7年3月9日23時35分,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台南市○區○○路三段66巷口時,經警攔檢,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達每公升0.37毫克(MG/L),客觀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二、案經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蕭靖蓉對於上開時、地酒後駕車一情坦承不諱,且經警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高達每公升0.37毫克,有測試紀錄1紙在卷足憑。此外,復有台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在卷可資佐證,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蕭靖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21日
檢察官盧駿道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3月27日
書記官謝秀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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