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7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73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幸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詹幸倫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詹幸倫於民國106年10月19日下午3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臺中市○區○○路○○○○○號之醫美診所騎樓起駛倒車,欲駛入民權路往臺灣大道方向時,本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且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觀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起駛倒車,適有行人 陳張 謹由上開民權路302之6號前路口,行走行人穿越道欲穿越民權路往民生北路方向時,因不及閃避,遭詹幸倫駕駛之車輛後車尾撞及而倒地,因之受有骨盆挫傷、右側肩膀挫傷、右側踝部挫傷及右側髖部挫傷合併皮下血腫等傷害。
二、案經陳張謹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同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
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案判決所引用之證據,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時,檢察官及被告詹幸倫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71頁至54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形,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瑕疵,且均與本案之待證事實有關,認以之作為本件之證據亦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件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3頁),並經告訴人陳張謹證述綦詳(見偵卷第57頁至第59頁),復有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下稱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31頁;他卷第15頁)、急診收據、醫療費用收據(見他卷第17頁至第23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臺中市交通警察大隊第一分隊110報案紀錄單、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籍資料、告訴代理 廖美燕 提出簡訊及告訴人受傷照片、高度測量照片、被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車廂高度勘驗照片(見偵卷第35頁至第51頁、第71頁、第73頁至第75頁、第121頁至第135頁、第189頁至第201頁)附卷可稽,是堪信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至公訴意旨認告訴人尚受有頭痛及胸痛等傷害,惟身體的疼痛(pain)指通常由身體損傷、病患或不良的外部刺激所引起的不舒服感覺,疼痛是主觀的感覺,並非傷害之結果,須進一步由醫師根據疼痛維持時間、強度、種類(如火燒、針刺般等)、位置等診斷是否有身體損傷、損傷部位及是否有疾病,疾病為何,此身體損傷及疾病始為傷害之結果,故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尚有誤會。另告訴人於106年10月25日下午4時44分許至臺中醫院急診,經診斷「右側髖部挫傷合併皮下血腫」,有卷附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 可佐 (見他卷第15頁),而告訴人係於106年10月19日下午3時25分許遭被告駕車撞及,當日前往臺中醫院急診,即經診斷「骨盆挫傷」,亦有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佐(見偵卷第31頁),是告訴人2次就醫時間密接,受傷部位亦相關,足見告訴人上揭「右側髖部挫傷合併皮下血腫」之傷害亦係本案道路交通事故所致,此部分應予補充,均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
,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又按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第110條第3款、第10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領有合格駕駛執照,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附卷可參(見偵卷第39頁),對於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應知之甚詳,其駕車自應注意上揭規定。又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發生時之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此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7頁、第41頁至第47頁),則天候及路況均良好,被告在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其起駛倒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時,適有告訴人行走行人穿越道欲穿越馬路,被告竟未注意及此,仍貿然起駛倒車,撞及告訴人,告訴人因而倒地,致受有上開傷害,被告顯有疏未注意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5月10日修正,並經總統於108年5月29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800053451號公布生效,自108年5月31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84條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
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
0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刪除同條第2項而有條項之更動外,並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該次修正業已涉及刑罰權內容之變更,而修正後法定刑度、罰金均已提高,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因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再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過失傷害人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又被告於本案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
事人姓名,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交通分隊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返回現場,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為犯嫌前,當場承認肇事一情,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查(見偵卷第63頁),核與自首要件相符,且被告於本院已知坦承犯行,可見悔悟,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憑,素行良好,駕車起駛倒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時,疏未注意讓行進中之告訴人先行,冒然起駛倒車,撞及告訴人,以致肇事之過失程度,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傷勢,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惟係因雙方對於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所致(見本院卷第73頁),且告訴人已於本案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本院繫屬案號:108年度交附民字第478號),是告訴人所受損害可於該程序獲得救濟,及被告嗣已知坦承犯行之態度,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照顧母親、經濟狀況普通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偉哲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8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陳鈴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鐘麗芳中華民國108年10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刑責之加重及減輕)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