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433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交字第43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6年度交字第433號原告 徐嘉壕 被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黃士哲 訴訟代理人 蔡振宏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6年11月6日中市裁字第68-GL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訴外人 黃美真 所有號牌Z3-1058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06年8月29日20時3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與松竹路口,因「汽車駕駛人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測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接受稽查」之違規行為,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該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之規定,對車主黃美真掣開第GL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主於到案期限前檢具事證及應歸責人相關資料,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人即原告,被告續於106年11月6日以中市裁字第68-GL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原告第1階段罰鍰新臺幣90,000元,吊銷汽車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本人在106年8月29日工作送貨中行經松竹路口時前面有臨時檢查站,當時警員攔查我停下來,我有停下來配合員警,員警告知我安全帶要繫著,我趕緊把安全帶繫上然而警官都沒有說話也沒有叫我靠邊停,我以為只是口頭上的勸導,於是我就開車離開,離開時警官也沒有吹哨也沒有制止,單子上寫我不依照指示停下攔查還衝撞員警,並不是這樣,照片上我確實有踩煞車燈停下,配合警方接受稽查,因此這件事情回去報備老闆,老闆說若是駕照被吊銷,工作就不用做了,希望能請求撤銷罰款等語。爰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㈠本件應適用之法律依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
項、第67條第2項、警察法第2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2項、第7條第1項、第8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5條等規定。
㈡案經轉據舉發機關106年10月17日中市警五分交字第1060060
916號函復說明略以:「本分局於106年8月29日19時至23時在本市○○區○○路與軍功路口執行取締酒後駕車路檢稽查勤務,據查證舉發員警指稱:旨揭自小貨車(車號:00-0000)於106年8月29日20時30分許行經上揭路檢點(設有告示執行酒駕稽查),經員警攔查聞車內有濃厚K他命味,遂示意該車駕駛停車受檢,惟該駕駛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逕自駛離逃逸,另一員警於該車前方試圖阻擋險遭撞擊,違規明確屬實,並有全程錄音(音)可資佐證」。
㈢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若汽車駕駛人
,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1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處新臺幣90,000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防杜駕駛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強行闖越危及執法人員安全,並非以駕駛人確有酒後駕車之情形為限。
㈣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所規定「汽車
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違規行為,依其文義且與同項所規定之「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之違規行為相較,應不問行為人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動機為何;換言之,只要在該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即符合構成要件,不論其是否因「酒後駕車」而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或因其他違規事實恐遭查獲均屬之,且既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而屬警員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6款、第2項之規定而設置「管制站」之計畫性勤務,屬於「集體臨檢」,其特色係就通過該管制站之車輛得一律檢查,是於解釋上亦不以執勤之警員另有以行動告以原告需前駛至警察機關所設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處所,並停車接受稽查為必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字第161號判決參照)。
㈤內政部警政署為使取締酒駕之程序,更加周延完善,制定「
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供警方作為計畫性取締酒後駕車之作業標準。依前揭作業程序之「作業內容」所示,取締酒後駕車之勤務區分為「計畫性勤務」與「一般性勤務」二種,「計畫性勤務」指應由地區警察分局長或其相當職務以上長官,指定轄區內經分析研判易發生酒後駕車或酒後肇事之時間及地點,實施酒測。「一般性勤務」則針對易發生酒後駕車或酒後肇○○○區○路段○○段,妥善規劃部署勤務,針對行徑異常有明顯酒後駕車徵兆之車輛加強稽查。前揭兩種取締酒後駕車勤務之特性,均具有「預防性」之特色,即在酒後駕車尚未發生肇事事件之前,先將酒駕者利用「攔檢」方式找出,並對其實施裁罰,以防範「酒後駕車肇事」於未然,故對於汽車駕駛人不服從指揮或稽查逕行離開現場或棄車逃逸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之人員,即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4款及第4項規定,逕行舉發汽車所有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1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
㈥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
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
㈦被告檢視舉發機關所提供之採證光碟,確認畫面時間未與員
警時間統一校正,畫面時間2017.08.29PM08:25時至08:28時員警於臺中市○○區○○路二段往南方向過松竹路一段口設酒駕稽查攔檢站,員警封閉內側車道,開放外側車道通行,站在「酒駕稽查」告示牌後方之員警面對來車平舉指揮棒,示意汽車於員警面停車,行經員警面前之汽車均能於員警面前暫停,待員警觀察後,再依員警指示駛離,08:28時號牌Z3-1058號藍色小貨車行駛至員警面前,搖下車窗,員警觀察後欲上前與駕駛交談,系爭車輛即急欲駛離,其他兩側員警見狀立即上前欲攔阻制止,系爭車輛即加速行駛,險衝撞員警,之後系爭車輛未顯示方向燈即變換至內側車道左轉軍福十九路逃逸,員警即表示「開單給他就好」,並繼續進行酒駕稽查等情。
㈧依照前揭說明,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處所,係屬於
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6款之「管制站」,係屬警察依據「警察職權行使法」所為之交通檢查,或稱為交通臨檢,通常以特定原因如酒測等為發動要件,並不以具體危害產生為前提,屬於「集體臨檢」性質,與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個別臨檢」之性質有別。車輛行經該處遭員警攔查,不論有無飲酒,均有停車接受稽查之義務,惟依前揭證據資料顯示,其他車輛均能於員警面前暫停,待員警觀察後,再依員警指示駛離。唯獨系爭車輛行經該處,雖於員警面前暫停,惟員警觀察後發覺有異,欲進一步上查盤查,系爭車輛竟在未完成稽查程序、未獲員警指示駛離前,即倉惶駛離,不顧其他員警制止,險衝撞員警,原告所辯顯與採證光碟內容不符,自不足採,認系爭車輛已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構成要件。
車主於到案期限前檢具事證及應歸責人相關資料,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人即原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原告第1階段罰鍰新臺幣90,000元,吊銷汽車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無違誤,原告主張罰鍰及吊銷駕駛執照將影響生活云云,雖有可憫之處,惟實礙難照其所請辦理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汽車駕駛人
,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1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或拒絕接受第1項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9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該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第67條第2項及第5項規定:「(第2項)汽車駕駛人,曾依第29條第4項、第30條第3項、第35條第3項前段、第4項前段、第37條第3項、第43條、第6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後段、第62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第5項)前4項不得考領駕駛執照規定,於汽車駕駛人係無駕駛執照者,亦適用之」、第24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一、違規肇事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二、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三、有第43條規定之情形。四、有第54條規定之情形。五、依第63條第3項前段規定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六、其他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該管公路主管機關基於轄區交通管理之必要,公告應接受講習。」。
㈡查訴外人黃美真所有系爭車輛於106年8月29日20時30分許,
行經臺中市○○區○○路與松竹路口,因「汽車駕駛人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測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接受稽查」之違規行為,為舉發機關員警認定該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之規定,對車主黃美真掣開第GL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主於到案期限前檢具事證及應歸責人相關資料,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人即原告,被告續於106年11月6日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90,000元,吊銷汽車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情,有舉發機關舉發通知單、106年10月17日中市警五分交字第1060060916號函、原告陳述單、訴外人黃美真委託書、錄影採證光碟、採證光碟擷取照片、原處分裁決書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21頁反面、23頁反面-26、34頁),堪信為真實。
㈢原告雖以前開情詞主張原處分違法,應予撤銷云云,惟查:
⒈本案舉發經過業據舉發機關106年10月17日中市警五分交
字第1060060916號函復說明略以:「本分局於106年8月29日19時至23時在本市○○區○○路與軍功路口執行取締酒後駕車路檢稽查勤務,據查證舉發員警指稱:旨揭自小貨車(車號:00-0000)於106年8月29日20時30分許行經上揭路檢點(設有告示執行酒駕稽查),經員警攔查聞車內有濃厚K他命味,遂示意該車駕駛停車受檢,惟該駕駛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逕自駛離逃逸,另一員警於該車前方試圖阻擋險遭撞擊,違規明確屬實,並有全程錄音(音)可資佐證」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反面)。
⒉經本院勘驗調查舉發機關提供之現場採證光碟,勘驗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36頁):
①畫面時間2017.08.29PM08:25時至08:28時員警於道
路設酒駕稽查攔檢站,員警封閉內側車道,開放外側車道通行,站在「酒駕稽查」告示牌後方之員警面對來車平舉指揮棒,示意汽車於員警面停車,行經員警面前之汽車於員警面前暫停,待員警觀察後,再依員警指示駛離。
②畫面時間08:28時系爭車輛行駛至員警面前,搖下車
窗,員警觀察後欲上前與駕駛交談,系爭車輛即急欲駛離,其他兩側員警見狀立即上前欲攔阻制止,系爭車輛即加速行駛,之後,系爭車輛轉至內側車道左轉軍福十九路逃逸,員警即表示「開單給他就好」,並繼續進行酒駕稽查等情。
⒊依上開勘驗結果顯示,員警於臺中市○○區○○路與松竹
路口架設「酒駕稽查」告示牌,並於車道上擺放交通錐,限縮汽車行駛路線,員警穿著反光背心,手持指揮棒,示意汽車於員警面停車,行經員警面前之汽車於員警面前暫停,待員警觀察後,再依員警指示駛離。客觀上,任何駕駛人行經該處,均知悉員警於該處執行酒測攔檢勤務,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攔檢點,員警觀察後欲上前與駕駛交談,系爭車輛即急欲駛離,其他兩側員警見狀立即上前欲攔阻制止,系爭車輛卻加速行駛左轉軍福十九路逃逸,足見原告具有行經設有「酒測停車受檢」告示之處所,不指示停車接受稽查加速逃逸之故意,至為明確。原告主張警員沒有說話也沒有叫我靠邊停,於是伊就開車離開,離開時警員也沒有吹哨也沒有制止云云,與上開勘驗結果不符,顯為原告匿飾卸責之詞,要無可採。
⒋原告既係有駕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測檢定之處
所不依指示接受稽查之違規屬實,並遭警舉發,嗣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90,000元,吊銷汽車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洵屬於法有據。至於原告表示如受吊銷駕駛執照之處罰,將失去工作等語,雖非無可憫之處,然原告既有上開重大違規行為,即應依前揭規定裁處,尚難據此作為免責或改罰之事由,本院亦無任何裁量免罰之餘地,是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於法無據,礙難准許。
㈣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1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張升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7年3月1日
書記官莊金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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