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勞訴字第19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勞訴字第1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勞訴字第199號原告 張宇辰 訴訟代理人 蔡易紘 律師(法扶律師)複代理人 曾仰君 律師被告迆選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逸卉 訴訟代理人 廖奕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17萬9458元(聲明第1項),嗣變更請求金額為15萬5650元(見本院卷第242頁民事辯論意旨狀),被告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256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訴之變更為合法。
貳、訴訟要旨: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自民國103年5月2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被告業務人
員,工作時間為每日早上8點30分至晚上6點,倘若請假,須事先報備,工作內容為四處接案,替被告尋覓訂製盒子之廠商,接洽成功即屬被告客戶,廠商應給付之價金亦全數屬被告所有,有時原告亦受被告指示,前往特定公司洽談盒子接案事宜,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亦不時以通訊軟體LINE詢問及交代原告工作事項,原告每月固定領取底薪2萬5000元,另被告每月固定補助原告油資費用5000元,又倘成功接案,每月累計6萬元以上,原告得領取業績獎金。於105年間下半年,原告替被告成功接洽訂貨廠商即瑪旺農特產行(下稱 瑪旺行 ),然因被告無法依約按時交付貨物,且嗣後僅交付部分貨物予瑪旺行,被告交付貨物品質亦與瑪旺行要求有間,故瑪旺行僅給付部分貨款予被告,詎被告竟認係原告未妥善處理與瑪旺行間之問題,致瑪旺行延遲付款,從而被告藉故未給付薪資予原告,原告不得已乃於105年10月3日向被告提出離職。
㈡原告雖與被告法定代理人於LINE對話(下稱通訊對話紀錄)
時表示同意扣薪,但此係員工遭到老闆責難,為安撫老闆之詞,並無同意扣薪之意,縱認原告有此要約,依被告之回應,可知被告已拒絕,故雙方尚無扣薪合意,況兩造就扣薪之總金額、從何時開始扣薪以及如何扣薪等必要之點,全無任何意思表示,更無意思表示一致。被告與瑪旺行間貨款爭議與原告無涉,且被告與瑪旺行之貨款爭議仍在爭訟中,損害尚未確定,被告扣抵原告薪資作為其損害填補,顯屬無理,又因被告業已依法對瑪旺行之財產進行保全,並未因瑪旺行之貨款爭議受有損害,況縱有損害,是否屬原告所致,均屬有疑,因而被告所稱之損害若非屬「未發生」,即屬「已發生,但責任歸屬、範圍大小、金額多寡等未確定」,依實務見解,本件被告有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6條預扣勞工薪資情形,已屬違法。被告嗣後拒絕給付105年8、9月之薪資予原告,係因被告預扣原告薪資,以彌補被告因與瑪旺行買賣契約所致之損害,是被告客觀上有能力依約給付報酬,但主觀上故意不依約給付原告報酬,原告自得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縱使被告並非故意不給付,亦有同條項第6款規定之違反,原告亦得據以終止勞動契約。
㈢原告因被告遲未給付薪資,乃終止勞動契約,被告離職前6
個月薪資分別有每月底薪2萬5000元,6個月總計係15萬元;每月油資補助5000元,6個月總計3萬元;再加上原告離職前6月至9月業績獎金總計4萬8510元,是原告之每日平均工資為1270元,本件原告因終止兩造間勞動契契約,得請求被告給付項目及金額如下:
①薪資:
被告應給付原告105年8月及9月薪資6萬元(底薪2萬5000元及油資補助5000元;【計算式:(2萬5000+5000)×2=6萬】)。
②資遣費:
原告任職期間係自103年5月2日至105年10月3日止,共計2年5個月又2日,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為4萬6142元(計算式:1270×30×〔2+5/12+2/365〕×1/2=46142元)。
③預告工資:
依勞基法第16條規定及相關實務見解,原告得請求予20日之預告工資2萬5400元(計算式:1270×20=25400)。
④業績獎金:
倘原告每月接單總金額累計超過6萬元,原告可領取業績獎金,抽成比例為3比7(原告3成,被告7成)。原告105年6月及9月應領取而尚未領取之業績獎金分別為1萬7283元、6825元,計為2萬4108元。
⑤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兩造間勞動契約係因被告未給付原告薪資,原告得依勞基法第19條規定,訴請被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㈣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56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②被告應發給原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③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原告工作內容含客戶貨款催繳,瑪旺行至105年9月底為止尚積欠被告貨款60萬1105元,原告承諾會負責收回貨款,並於105年9月2日主動提出願以扣薪資、獎金之方式抵扣應收回貨款,故兩造協商後,被告得自原告之薪資、獎金中扣抵因原告所致之貨款損失,則被告並無違反勞基法第22條及第26條規定,亦與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所指故意不依約給付報酬有間。依兩造之通訊對話紀錄,兩造業有扣薪合意,尤其原告直至105年10月3日自行離職前亦未曾反對,因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5年8月及9月薪資6萬元,為無理由。又兩造既有扣薪合意,原告嗣後指摘被告遲延給付薪資,依勞基法第14條第4項準用第1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於法相悖,亦違反誠信原則,其請求無理由。另原告業績獎金之計算與發放前提,為客戶已付貨款,且原告105年9月實領薪資2萬8182元,係扣除105年9月27日政府公告颱風放假之1日工資(每月薪資30000元÷30=1000元),是原告離職前6個月平均日工資應為1090元(【4月薪資3萬元+5月薪資3萬元+5月獎金1萬0409元+6月薪資3萬元+7月薪資3萬元+8月薪資3萬元+9月薪資2萬9000元+9月獎金6825元】÷6÷30=1090元)。另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該終止契約權既在原告,則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發給預告工資2萬7380元。原告終止勞動契約並非合法,另經被告於105年10月21日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原告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日為由,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並以臺中嶺東郵局第209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是與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所稱之「非自願離職」定義不符,原告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乙節,亦屬無據。又縱認被告尚有薪資、獎金應給付予原告,被告得在原告表示願意承擔之貨款債務60萬1105元範圍內主張抵銷等語。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引用原告106年12月25日民事辯論意旨狀,此經被告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256頁背面。其餘補充部分,係另經兩造表示不予爭執或未經異議而視為不爭執者,則另引註頁數):
㈠原告自103年5月2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業務工作,兩造間為
僱傭關係,原告薪資包含每月固定底薪2萬5000元、每月固定補助油資5000元。
㈡被告未給付原告105年8月及9月薪資。
㈢原告業績獎金之計算係依兩造口頭約定,計算方式為以原告
每月所招攬之業績,扣除成本,得到總毛利額,另扣除每月基本業績額6萬元,再扣除雜支後,以該餘額之30%計算業績獎金,前提是貨款必須先收回後,再回算該月業績獎金並發放(見本院卷第165頁背面原告本人自認)。
㈣原告於105年10月3日起未到職,並於同日向臺中市政府勞工
局提出勞資爭議調解,被告則於同年月21日寄發存證信函以原告無故曠工3日為由通知原告終止勞動契約。兩造於105年10月26日在社團法人中華民國促進勞動力品質發展協會調解結果不成立。
㈤兩造間勞動契約未有扣薪約定(見本院卷第97頁背面)。
㈥原告曾向瑪旺行催收貨款,被告未能向瑪旺行收取之貨款為60萬1105元(見本院卷第98頁、第131至132頁)。
㈦原告106年8月薪資遭被告扣款1萬5000元部分,乃償還前向
被告借款債務,此部分原告同意減少請求金額1萬5000元(另原告106年9月薪資全數遭扣款,原告則不同意。見本院卷第140頁)。
㈧原告105年6月份業績獎金為1萬7283元,同年8月份薪資為1
萬4182元(已扣除原告借款債務1萬5000元),且該月無業績獎金,同年9月份薪資為2萬8182元,業績獎金為6825元(見本院卷第140頁背面、第251頁背面),均尚未領取。另被告答辯㈢狀有關原告106年4至7月薪資計算部分原告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5頁背面、第168頁)。
㈨兩造間之通訊對話紀錄為真正(見本院卷第51至57頁、第84至85頁、第131至137頁)。
㈩兩造合意原告每日平均工資為1190元,並以此為相關金額計算之基礎(見本院卷第257頁)。
四、本件爭點應為:㈠原告工作內容是否包括催繳貨款?㈡兩造間有無因瑪旺行貨款未收回而達成扣薪合意?㈢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
有無理由?㈣倘原告終止契約有理由,原告請求給付薪資、業績獎金、資
遣費、預告工資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有無理由?㈤被告以對於瑪旺行之貨款損失,主張對原告有損害債權,並
為抵銷之抗辯,有無理由?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受僱於被告擔任業務,工作內容係招攬客戶向被告訂貨,並有底薪、油資及業績獎金之約定,惟原告招攬客戶後,有無向客戶催收貨款之義務,兩造說法不一。原告表示,「除非客人遲遲不付款或沒有匯款到公司,老闆才會跟我講,讓我聯絡客人儘快付款,我只是負責聯繫,並不是我有催收責任」;被告強調,這屬於原告業務範圍,要收到貨款,才會給業務獎金」(見本院卷第166頁)。本院審酌原告以招攬客戶為其業務內容,藉以拓展被告銷售業績,客戶之營運狀況及訂貨緣由,既由原告接洽聯繫,故如事後有付款遲延等狀況,由原告負責聯繫追索,自屬合情。惟所謂負責聯繫追索,仍不能保證客戶必定即時付款,是此項爭執重點,無寧在於貨款欠付時所生之不利益應如何計較分擔,而非此項催收貨款事宜是否原告「業務範圍」之問題。基此,參酌被告陳稱「原告業績獎金之計算係依兩造口頭約定,計算方式為以原告每月所招攬之業績,扣除成本,得到總毛利額,扣除每月基本業績額6萬元,再扣除雜支後,以該餘額之30%計算業績獎金,前提是貨款必須先收回後,再回算該月業績獎金並發放」一情,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5頁背面),可知如有原告招攬之客戶欠付貨款,該所生不利益之結果,應為原告不得將該筆帳目列入業績獎金之計算基礎,是原告所應負擔者,為其可領取業績獎金因此減少,或因累計未達每月業績之基本數額6萬元而無法領取,另被告則應承擔貨款遲延甚至無法收取之風險,而非原告應為該欠付之貨款負擔損害賠償之責。據此,被告抗辯原告負有催收貨款之義務等語,亦僅止於原告應協助催收貨款而已,不得因此令原告負擔無法收取貨款之損害賠償責任。
二、被告因與瑪旺行間之給付貨款爭議,有60萬1105元之貨款未能收取(不爭執事項㈥),兩造為此項損失,曾有討論。依兩造不爭執真正之通訊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51至57頁),原告對於瑪旺行之欠付貨款問題,表示:「瑪旺的錢我會負責收回來,如果沒有收回來,你扣我薪水,我不想讓你夾在我跟大哥的中間難做人。這個月沒收回來就可以扣,獎金也可以扣」等語,被告則回應:「現在說這些都是多餘的,於事無補,想辦法把貨款收回才是正確的解決方式。如果你目前說的是氣話,我會當今天的事沒發生過」,依其對話脈絡,可認原告係承諾以其薪資及獎金扣抵之方式分擔此一損失,此項承諾既由原告自行提出,被告僅強調貨款得收回來才是正確解決方式等詞,並未表示不同意,換言之,如貨款確實未能收回,被告即可依原告之承諾,自原告之薪資及獎金中扣抵該貨款之損失,尚無疑義。上開通訊對話紀錄之內容,並非原告先提出扣薪之要約,而等待被告之承諾,是原告主張被告並未對原告之要約為承諾,意思表示尚未合致,或僅屬遭受責難而安慰老闆之說詞,非有同意扣薪之本意云云,並無可採。原告雖另主張被告違反勞基法第26條不得預扣薪資之規定,惟勞基法第26條規定「雇主不得預扣勞工工資作為違約金或賠償費用。」所稱「預扣勞工工資」,係指在違約、賠償等事實未發生或其事實已發生,但責任歸屬、範圍大小、金額多寡等未確定前,雇主預先扣發勞工工資作為違約金或賠償費用而言。本件瑪旺行有60萬1105元之貨款欠付事實,為兩造所不爭,足見損害業已發生,金額亦已確定,不能因被告對瑪旺行起訴及保全,日後有追索取回之可能,而認損害尚未發生。何況兩造係於此一損害發生後,由原告承諾被告得以其薪資及獎金扣抵,並非被告單方預扣原告之薪資以抵償其損失,自不能認被告未發給原告105年8月及9月之薪資及獎金,係違反本條之規定,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至原告固已承諾被告得就此一貨款欠收之損失以原告之薪資及獎金扣抵,但既僅就原告可領取之薪資及獎金部分同意扣抵,其承諾之範圍自亦僅止於此,故如原告離職後,已無薪資及獎金收入,即不在原告承諾負擔之範圍之內,併此敘明。
三、被告因原告承諾扣發薪資及獎金,就原告105年8月份薪資為1萬4182元(已扣除原告借款債務1萬5000元),且該月無業績獎金,同年9月份薪資2萬8182元,業績獎金6825元(不爭執事項㈧)未為發給,自不得認有違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之規定,亦無同條項第6款「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之可言,是原告於105年10月3日以被告惡意不給付工資或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損害其權益為由,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即非合法。原告終止勞動契約既非合法,兩造之僱傭關係仍然存在,原告即有續為提供勞務之義務,惟原告於105年10月3日後即未上班,被告於同年10月21日以原告無故曠工3日為由,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不爭執事項㈣),自合於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日」之解約事由,應認兩造之勞動契約於斯時合法終止。
四、兩造勞動契約係經被告合法終止,且被告係依原告之承諾而以其薪資及獎金扣抵損失,是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105年8月及9月薪資合計6萬元,及105年6月及9月業績獎金合計2萬4108元,尚未逾上開瑪旺行欠付之貨款數額,其請求自屬無理由。又原告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並非合法,則原告另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項及勞基法第16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資遣費4萬6142元、預告工資2萬5400元;並依勞基法第19條及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亦屬無據。原告請求為無理由,被告所為抵銷之抗辯,自無庸審酌判斷,併此敘明。
肆、結論:
一、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勞退條例、就業保險法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薪資6萬元、業績獎金2萬4108元、資遣費4萬6142元、預告工資2萬5400元及其法定利息,並請求被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俱屬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失其依附,應併予駁回。
二、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事證,經核均於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三、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1日
勞工法庭法官李嘉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3月1日
書記官劉念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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