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建字第1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建字第130號原告鈺仁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顏伯軒 訴訟代理人 林寶齡
林國忠 律師被告瑞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正岳 訴訟代理人 洪明儒 律師複代理人 王志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107年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零壹萬玖仟肆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柒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零壹萬玖仟肆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46,2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5年12月27日以書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358,3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詳本院卷㈠第189頁),核為擴張原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102年11月間向被告承攬「新北市板橋國民運動中
心興建統包工程」有關玻璃帷幕、包板、雨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雙方先於102年11月20日簽訂「材料及工程合約書」,嗣後並於103年9月24日另簽訂「鋁窗落地窗、格柵雨遮鋁包板追加+包板飾條鋁板鋁窗追加減+玻璃帷幕包板雨遮追加」材料及工程補充合約書(下稱系爭追加工程)。原告就系爭工程及追加工程已於103年間如期施作完成,且經業主驗收並核付被告保留款,被告依約應給付原告之保留款之條件亦已成就,被告尚積欠原告系爭工程款2,446,286元(即原證5第4項1,712,414元及第
5項733,872元)及系爭追加工程款2,084,183元(即原證5第2項1,459,003元及第3項625,180元,圖面詳見原證10,項目、數量及金額詳見原證6及原證9)未為給付。
㈡詎原告開立請款單向被告請款,被告卻遲未給付,原告屢次以送件單、函文催告被告給付款項,被告仍置之不理。
原告曾將追加工程數量計算式及圖面傳真予被告之技師 孫裕凱 ,經被告確認無意見後,雙方訂於105年7月18日召開協調會議,同意被告依兩方案擇一付款,亦即追加工程若採用總價承攬方式計算者,則被告應再給付「材料:
389,386元」、「工資:167,009元」、以及4樓水平頂蓋包板1,172,143元(4樓水平頂蓋包板未施作部分,改以施作其他追加工項代替),合計1,728,838元;若採實做實算者,則被告應再給付原告「材料:1,459,003元」、「工資:625,180元」,且因4樓水平頂蓋包板未予施作,被告前已給付該部分之款項1,172,143元應予扣除,合計被告應給付原告912,040元,然被告仍無故拒絕給付。嗣經原告確認系爭追加工程之「補充合約」係採實做實算之計價方式,故追加工程款應採後者之方案計算。
㈢為此,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
給付積欠之工程款。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358,
3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㈣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被證6之價目單係被告同意辦理加帳之依據,價目單最
右兩欄之數量及金額(即項次1、5、6、7、26)與原證9倒數第2頁編號項目1、5、6、8、33以及倒數第1頁編號項目1、5、6、8、31之差異數量相同,足證被告於進行數量差異加帳時,亦認可該等項目、數量及金額內容,顯示被告對於原告依圖說施作超出原合約價目單所示數量同意辦理加帳或以追加方式另給付工程款予原告。被告事後辯稱該等項目為原總價承攬之範疇,不應另要求以實做實算計價云云,要無可採。
⒉原證10之送件單、數量對照表及相關圖說於105年7月
18日雙方召開協調會議前已獲被告專任技師及工地負責人 李正壽 確認,該次協調會議係針對追加工程金額所召開,被告對追加項目若有反對意見,豈有不於會議紀錄中明確記載排除之旨,反而於會議紀錄中將該等追加項目之金額載於計價範圍,顯示被告之工地負責人及專業技師均同意原告此部分之追加請款。
⒊依系爭工程合約書第3條第1項約定:「乙方負責風壓
等相關結構計算且無論骨架間距縮小或加大皆不另辦理追加減(除因甲方結構變更影響)」;第5條第6項約定:「設計變更造成數量追加減時,不論數量多寡,本合約皆應辦理追加減」;第10條約定:「甲方因甲方業主變更或工程必要時得變更工程之設計及內容,其單價應按合約內之單價增減之,乙方不得異議。惟如有新增工程項目時得由雙方另行協議」。則原告承做之工程項目範圍內,若因被告就結構部分辦理變更,有實際施作與原合約建築圖不符而致原告之施作數量有所增減時,被告即有辦理加減帳之義務,要無以總價承攬之性質拒絕增加給付。原證10數量對照表之編號1、5、6、7,雖與系爭工程合約書項目1、5、6、7相同,惟此係因被告結構變更設計施作,造成原告施作數量發生重大變更,與前開條文所訂被告應辦理加減帳之義務相符,因後階段之工程作業緊迫,被告未即時辦理追加減合約,此並不影響原告因被告結構變更而增加施作數量之事實,被告自無法以總價承攬約定為由拒絕應辦理加帳之義務。
被告抗辯:
㈠被告就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未付款及保留款之數額不爭執。
然系爭工程合約書第13條第2、3款約定:「二、乙方(即原告)須於開工前依工程期限會同甲方完成每日出工人數調配計劃表,並依計劃表調派工人。三、乙方每日之施工人數,如甲方(即被告)認為不足時,乙方得依甲方要求調整(甲、乙雙方協議),如乙方未能依甲、乙雙方協議之要求,甲方得另僱工施作以配合工進,其發生之工資乙方同意自工程款中扣除且不得異議」。原告自承攬系爭工程後,遲未依前開契約約定會同被告完成「每日出工人數調配計劃表」,致被告無法掌控原告之出工人數,直至
103年5月間起,系爭工程因原告出工人數不足,致工程進度延宕,經被告催請趕工改善未果,被告遂自103年7月至10月間陸續向訴外人元準工程行、緯盛工程行、及騰耀起重工程有限公司僱工協助原告趕工,而被告所雇協助趕工人員,於施工現場亦係受原告工班指揮,顯見原告係明知且同意被告僱工協助,故被告僱工協助趕工費用計為712,312元,應為抵扣。
㈡又系爭工程合約書約定原告應施作「4FL水平頂蓋包版2.
5t鋁板」之工項,惟原告並未施作,經檢視原告請領估驗款之資料,竟發現原告將該工項之工程款混雜於其中且請領完畢,被告曾要求原告須退還該筆1,063,169元之工程款,待施作完成後再為請領,惟為原告所拒絕,被告僅得另行發包予訴外人環景建築股份有限公司施作,而後再次與原告協商應扣還該筆費用。
㈢另被告就原告主張系爭追加工程補充合約所列項目及數量
均不爭執,對附表二所列數量亦不爭執,惟原告得請求追加工程款應僅有1,142,118元(即有簽訂補充合約部分,詳附表二「合約報價單」欄及「是否為追加工程」欄)。
。兩造就系爭工程本即約定以「總價承攬」之方式由原告承作(工程合約書及材料合約書第5條第2項),雖其後所訂立之補充合約改採「實作實算」,然亦僅就「補充合約書」所載之「工程範圍」,所謂「總價承攬」之約定,即係於工程發包之時,以一概估之數量,發包予廠商承作,無論廠商承作後之工程數量較原本所預估之數量有所增減,發包方均應依合約約定價款為給付。附表二編號1至
5之施工項目均屬系爭工程合約書之施工項目,屬總價承攬之範疇,不應再更為要求實作實算。又依系爭工程合約書第10條約定:「如有新增工程項目時得由雙方另行協議」,是以兩造間如有新增工程,應依前開約定再行簽立補充合約。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參、本件經本院於106年5月2日會同兩造協商整理爭點結果如下(參見本院卷㈡第13頁反面至第14頁):
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102年11月間向被告承攬系爭工程,雙方於102年
11月20日簽訂原證一之「材料合約」(工料拆分-材料)、「工程合約」(工料拆分-工資),工程款係採總價承攬,總價分別為27,464,137元、11,763,750元;嗣後被告追加系爭追加工程,雙方並於103年3月21日、103年8月22日、103年9月24日簽訂原證二之「補充合約」(工料拆分-材料)第2本、「補充合約」(工料拆分-工資)第2本、「補充合約」(追加減材料)第3本、「補充合約」(追加減工程)第3本、「補充合約」(材料)第
4本、「補充合約」(工程)第4本,合約金額分別為4,526,885元、1,946,507元、1,737,424元、744,405元、264,746元及113,450元,工程款係採實作實算,系爭工程及追加工程合約總金額為48,561,304元(詳如附表一所示)。
㈡被告就系爭工程尚有2,446,286元之工程款未給付。
㈢原告並未施作系爭追加工程之「4樓水平頂蓋包板」,此部分工程款1,172,143元被告業已給付,原告應予退還。
爭執事項:
㈠原告就追加工程已完成之數量為多少?原告主張其已完成
追加工程之數量如附表二(即原證6及原證9材料及工程請款單)所示,被告應給付材料1,459,003元及工資625,
180元,合計2,084,183元,有無理由?【關於爭執事項㈡:「被告向訴外人元準工程行、緯盛工程行及騰耀起重工程有限公司僱工協助趕工,是否符合系爭工程合約第13條第3款之約定,被告主張趕工費用計712,312元(被告原主張1,174,233元,後於106年11月28日更正為712,312元),應自系爭工程款予以扣除,有無理由?」因原告嗣後同意被告主張之扣抵金額712,312元(見本院卷㈡第75頁),故兩造已無爭執。關於爭執事項㈢:「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有無瑕疵?被告主張瑕疵修補費用計371,776元,應自系爭工程款予以扣除,有無理由?」因被告捨棄瑕疵抗辯,故兩造已於106年6月20日同意刪除此一爭點(見本院卷㈡第75頁)。】
肆、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其就追加工程已完成之數量如附表二(即原證6及
原證9材料及工程請款單)所示,按系爭工程及追加工程合約之單價計算,被告尚應給付原告材料1,459,003元及工資625,180元,合計2,084,183元等語;而被告對原告已完成施作附表二所示之工項及其數量並不爭執,並同意原告追加附表二編號6至10所示之工項,惟否認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工項亦屬追加工程,辯稱:附表二編號1至5之工項均屬系爭工程合約書之施工項目,屬總價承攬之範疇,不應再更為要求實作實算等語。
經查:
㈠依系爭工程合約書第3條第1款:「乙方【即原告,下同
】負責風壓等相關結構計算且無論骨架間距縮小或加大皆不另辦理追加減(除因甲方【即被告,下同】結構變更影響)。」、第5條第6款:「設計變更造成數量變更時,不論數量多寡,皆應另定補充合約辦理追加減。」、第10條:「甲方因甲方之業主變更或工程必要時得變更工程之設計及內容,其單價應按合約內之單價增減之,乙方不得異議。惟如有新增工程項目時得由雙方另行協議。」之約定,可知兩造就系爭工程雖約定採總價承攬,關於系爭工程施工圖之結構計算於施工過程中如有增減,雙方均不得要求辦理追加減;惟如因被告變更設計造成實際施工數量有所增減時,雙方得要求按系爭工程合約書之單價,如屬新增工程項目則另行協議單價,簽訂補充合約辦理追加減。
㈡觀諸原告主張如附表二所示之追加工程,其中:
⒈編號1「南北向屋頂側牆2.5t鋁包板」之工項,原告雖
主張此部分已於雙方第二次補充合約檢附圖面中詳列:「原廠商數量只含外側包板,未包含鋼樑底部及內側鋁包板,為本次新增數量。」(見本院卷㈡第25頁),屬系爭工程合約原施工範圍外之新增項目云云。惟依原告所述,附表二編號1之工項並未涉及設計變更,僅數量之計算與原來計算時未包含鋼樑底部及內側鋁包板有差異而已,且兩造既已於簽訂第二本補充合約時在檢附圖面中予以詳列此工項,卻未於該合約價目單載明此一追加工項,足徵兩造均已合意附表二編號1之工項應屬系爭工程合約之施作範圍,而非得以按實際施作數量辦理之追加工程。是以原告主張此部分為系爭工程合約原施工範圍外之新增項目云云,洵非可採。
⒉編號3「屋頂側牆弧形2.5t鋁包板」之工項,因系爭工
程合約書項次8「西向屋頂Y1-Y8三角形透空框架」之工項設計變更,原告為配合設計變更亦變更施作之位置,致實際施作數量與系爭工程合約數量有差異,此有變更前後施工圖及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27-31頁),故附表二編號3之工項符合上開契約所約定因結構變更導致實際施作數量增加而須辦理追加工程之情形,原告主張此項目屬追加工程,為有理由。
⒊編號5「南向深灰色牆4t複合鋁板」之工項,係為配合
現場牆樑頂部及樓板收邊尺寸進出深度由55cm變更為120cm,以及35cm變更為65.5cm而施作,為系爭工程之設計變更,此有變更前後施工圖及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㈡第32-37頁),故附表二編號5之工項亦符合上開契約所約定因結構變更導致實際施作數量增加而須辦理追加工程之情形,原告主張此項目屬追加工程,亦有理由。
⒋其他附表二編號2「屋頂側牆4t複合鋁板」、編號4「
西向屋頂Y1-Y3」等工項,原告僅陳明其係依現場實際狀況施作,並未提出施工圖或照片證明系爭工程合約與實際施作工程有何設計變更之處,此部分應單純為數量差異,而非因被告之設計變更造成原告施作數量之增加,依上開契約約定,屬系爭工程合約總價承攬之範圍,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無理由。
⒌至於被告所提被證6之價目單,關於備註欄右側之數量
欄及金額欄係被告將原告主張之追加數量及金額與系爭工程合約書相互比對,被告已抗辯此部分屬原總價承攬之範疇,實不應再更為要求另以實作實算等語,自難認為被告已同意辦理追加,原告主張被證6之價目單為被告同意辦理加帳之依據,尚非可採。而原告雖曾先於
105年3月29日檢送追加請款單予被告之工地所長李正壽;後於105年4月27日檢送合約數量與竣工圖面數量對照表、竣工圖面數量計算式予被告之技師孫裕凱,經其2人在送件單上簽名(見本院卷第95、96頁),惟此僅能表示李正壽及孫裕凱已簽收原告檢送之文件,尚不能據此認為被告已同意辦理追加。另兩造於105年7月18日召開之協調會議,雖記載「若採用總價承攬,工地應再給廠商請款材料:389,686元,工資:167,009元;若採用實作實算,廠商須再追加材料:1,459,003元,工資:625,180元」等語,惟其後亦記載:「兩者擇其一,請公司裁示」等語;參以證人李正壽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這些金額是鈺仁算好的金額,我是照他們講的寫這份會議記錄,但是我沒有權限決定」、「因為金額太大要經過公司裁示,而且還要核對數量所以沒有作成結論」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66頁反面至第267頁),足知該會議紀錄只是兩造討論工程追金金額如何計算之過程,被告參與協調會議之人員並無決定之權,該會議紀錄並非最終協商結果,原告據此主張被告已同意追加工項如採實作實算,其工程款應為2,084,183元,容有誤會。
⒍據上,本件原告主張之系爭追加工程款扣除附表二編號
1、2、4之工項,應為1,457,609元(計算式:2,084,183-485,292-121,334-19,948=1,457,609)。
綜上所述,本件系爭追加工程款應為1,457,609元,加計系
爭工程款2,446,286元,被告尚積欠原告工程款3,903,895元,扣除原告同意扣抵之趕工費用712,312元及未施作之4樓水平頂蓋包板之工程款1,172,143元,被告仍應給付原告2,019,440元【計算式:1,457,609+2,446,286-712,312-1,172,143=2,019,440】。從而,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19,4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1月11日(見本院卷㈠第141頁送達回證)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就
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7年3月1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林筱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3月1日
書記官鄭晉發附表一:
┌────────────────┬────────┬────────┐│合約項目│合約金額(含稅)│備註,合約編號│├────────────────┼────────┼────────┤│材料合約(工料拆分-材料)│27,464,137元│原證1,A011│├────────────────┼────────┼────────┤│工程合約(工料拆分-工資)│11,763,750元│原證1,C018│├────────────────┼────────┼────────┤│補充合約(工料拆分-材料)第2本│4,526,885元│原證2,A011-1│├────────────────┼────────┼────────┤│補充合約(工料拆分-工資)第2本│1,946,507元│原證2,C018-1│├────────────────┼────────┼────────┤│補充合約,第3本,追加減材料│1,737,424元│原證2,A011-2│├────────────────┼────────┼────────┤│補充合約,第3本,追加減工程│744,405元│原證2,C108-2│├────────────────┼────────┼────────┤│補充合約,第4本,材料│264,746元│原證2,A011-3│├────────────────┼────────┼────────┤│補充合約,第4本,工程│113,450元│原證2,C018-3│├────────────────┴────────┴────────┤│合約總金額48,561,304元(已請款金額45,440,505元,同意扣款674,513元)│└──────────────────────────────────┘附表二:
┌─┬─────────┬──────┬────┬────┬────┬───┬────┬─────────┐│編│合約報價單│項目名稱│合約數量│實際數量│差異數量│單價│請款金額│是否為追加工程││號││├────┴────┴────┼───┴────┤│││││(單位:平方公尺)│工程+材料(單位│││││││:新臺幣,元)││├─┼─────────┼──────┼────┬────┬────┼───┬────┼─────────┤│1│原合約1(1)【即│南北向屋頂側│550.1│671.03│120.93│4,013│485,292│被告不同意追加,此│││6材料及工程請款單│牆2.5t鋁包板││││││部分未涉及設計變更│││號1】│││││││,應非追加工程。│├─┼─────────┼──────┼────┼────┼────┼───┼────┼─────────┤│2│原合約1(5)【即│屋頂側牆4t複│1190.9│1221.06│30.16│4,023│121,334│被告不同意追加,此│││6材料及工程請款單│合鋁板││││││部分未涉及設計變更│││號5】│││││││,應非追加工程。│├─┼─────────┼──────┼────┼────┼────┼───┼────┼─────────┤│3│原合約1(6)【即│屋頂側牆弧形│348.67│425.27│57.38│4,121│236,463│被告不同意追加,此│││6材料及工程請款單│2.5t鋁包板││(19.22││││部分涉及設計變更,│││號6】│││已付款)││││應屬追加工程。│├─┼─────────┼──────┼────┼────┼────┼───┼────┼─────────┤│4│原合約1(7)【即│西向屋頂Y1-Y│158.7│168.76│10.06│1,983│19,948│被告不同意追加,此│││6材料及工程請款單│3方形格柵││││││部分未涉及設計變更│││號8】│││││││,應非追加工程。│├─┼─────────┼──────┼────┼────┼────┼───┼────┼─────────┤│5│原合約1(26)【即│南向深灰色牆│1,321.28│1,620.85│299.57│3,314│992,775│被告不同意追加,此│││6材料請款單編號33│4t複合鋁板││││││部分涉及設計變更,│││工程請款單編號31】│││││││應屬追加工程。│├─┼─────────┼──────┼────┼────┼────┼───┼────┼─────────┤│6│補充合約第二本三4│鵝蛋下方橫樑│227.64│336.17│170.35│4,014│69,643│被告同意追加,應屬│││即原證6材料請款單│包板││(91.18││││追加工程。│││號142及工程請款單│││已付款)│││││││號144】││││││││├─┼─────────┼──────┼────┼────┼────┼───┼────┼─────────┤│7│補充合約第二本三5│造型鵝蛋內側│162.45│175.05│12.6│4,014│50,576│被告同意追加,應屬│││即原證6材料請款單│區隔鋁板及下││││││追加工程。│││號143及工程請款單│方包板(2.5t│││││││││號145】││││││││├─┼─────────┼──────┼────┼────┼────┼───┼────┼─────────┤│8│補充合約第二本三6│X5-X6四樓南│35.10│42.57│7.47│4,024│30,059│被告同意追加,應屬│││即原證6材料請款單│向鵝蛋下方││││││追加工程。│││號144及工程請款單│2.5鋁平板天│││││││││號146】││││││││├─┼─────────┼──────┼────┼────┼────┼───┼────┼─────────┤│9│補充合約第三本1【│屋頂透空處│95.75│0.35│96.10│4,121│1,443│被告同意追加,應屬│││原證6材料請款單編│Y1-Y9鋼樑││││││追加工程。│││145及工程請款單編│2.5t鋁包板│││││││││147】││││││││├─┼─────────┼──────┼────┼────┼────┼───┼────┼─────────┤│10│補充合約第三本3【│攀岩場新增│31.91│50.51│18.60│4,121│76,650│被告同意追加,應屬│││原證6材料請款單編│2.5t鋁包板││││││追加工程。│││147及工程請款單編││││││││││149】││││││││├─┴─────────┴──────┴────┴────┴────┴───┴────┴─────────┤│追加工程款合計應為1,457,60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