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聲判字第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判字第16號聲請人 詹萬興
詹萬成 詹萬生 共同代理人 莊乾城 律師被告 吳嘉順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7年度上聲議字第153號;原偵查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9919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詹萬興、詹萬成、詹萬生因認被告吳嘉順涉有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前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06年12月13日以106年度偵字第29919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7年1月19日以107年度上聲議字第153號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聲請人等於107年1月24日收受上述駁回再議之處分書後,委任代理人莊乾城律師具狀於107年1月30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節,有上揭處分書2份、送達證書、委任狀及本件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上本院收發室收文日期戳章在卷可稽,故本件聲請交付審判尚未逾越前開法定之10日期間,其聲請合乎法定程序,先此敘明。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是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條即規定,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
四、經查:
(一)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嘉順之母為 詹月英 (已歿)之妹,被告為詹月英之侄,告訴人詹萬興、詹萬成及詹萬生則為詹月英之胞兄及胞弟。被告明知詹月英於105年6月23日,匯入被告所申設之帳戶內之新臺幣(下同)384萬3182元及84萬9000元等款項,係受詹月英委託寄放,用以支付詹月英所需之醫療費用,而非全數贈與被告,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5年8月12日繳納該等款項之贈與稅,用以表示受詹月英贈與該等款項之意,而該等款項侵占入己。嗣因告訴人等欲辦理詹月英之繼承手續,而於106年9月11日以員林三橋郵局存證號碼130號存證信函要求被告歸還該等款項,惟遭被告所拒絕,且被告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7317號案件(下稱前案)偵查中,亦表示「詹月英有將她戶頭的存款全部領出放在我這邊」等語,告訴人等始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於106年12月13日為不起訴處分,原不起訴處分理由略以:
⑴詹月英有將上揭款項交予被告,且詹月英於住院期間之醫
療及看護費用均係被告所支付等情,業據告訴人詹萬生於偵查中陳稱:因為當時詹月英在慈濟醫院住院需要開銷,被告會開車,所以詹月英將錢寄放在被告處,由被告支應相關費用。詹月英住院的事情都是由告訴人詹萬興及被告在處理,而上揭款項是詹月英會同告訴人詹萬興一起交給被告,伊當時不曉得有這件事,但告訴人詹萬興因為年紀大,有點老人癡呆不方便到庭陳述等語。另觀諸詹月英於第一銀行東勢分行(下稱第一銀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
000號帳戶及於臺中市東勢區農會(下稱東勢區農會)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存摺,與被告於第一銀行東勢分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及於臺中市東勢區農會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存摺,雖可知詹月英於105年6月23日,分別有自其前揭帳戶內匯出384萬3182元及84萬9000元至被告所申設之前揭帳戶內之事實,然因詹月英已死亡,且當時在場之告訴人詹萬興又無法到庭陳述,故無法查證詹月英交付該等款項予被告之目的為何。再者,被告確實有支付詹月英住院期間之相關費用乙節,有被告提出之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家屬陪病證、醫療費用收據、昱祈救護車事業有限公司緊急醫療收費憑證(收據)及派車單及詹月英之看護人員 謝玉貞 書立之領據等影本在卷可憑。而觀諸該等收費憑證之日期,除謝玉貞所立之收據外,均係為105年6月27日,而係在被告取得該等款項之後,衡諸常情,若被告真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應無於取得該等款項後,又替詹月英支付相關費用之必要,故被告是否真有如告訴意旨所稱之犯行,顯非無疑。另被告雖於前案偵查中表示「詹月英有將她戶頭的存款全部領出放在我這邊」等語,然此僅能證明詹月英有將該等款項交予被告之事實,而無法證明交付之原因為何,故尚難僅因被告此部分之陳述,即遽認詹月英並非以贈與之意思將該等款項交予被告。
⑵甚且依金融機構辦理儲匯作業之法律關係,詹月英將款項
匯入被告之上揭帳戶時,該款項之所有權即與被告上揭帳戶內其他現金資產混同而移轉於第一銀行及東勢區農會,且被告本於存戶與第一銀行及東勢區農會間之帳戶存款契約即消費寄託契約,對第一銀行及東勢區農會業已取得與存入款項相同金額之寄託物返還請求權,故被告對於該等款項並無實際上之持有行為,縱被告經告訴人等通知而未返還該等款項,仍非屬易持有為所有之行為,其行為尚與刑法侵占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不符,自難以侵占罪責對被告相繩。至告訴人等若對該等款項之寄託物返還請求權有所疑慮,應另循民事途徑救濟,方為正辦,附此敘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犯行,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應其犯罪嫌疑不足。
(三)經聲請人聲請再議,其再議意旨略以:⑴被告於另案105年度偵字第17317號偽造文書案自承:「詹
月英有將她戶頭的存款全部領出放在我這邊」云云,被告已言明:詹月英將存款領出係「放在我這邊」,而非「送給我」或「贈與給我」文義完全不同,按諸一般用語之理解,「放在我這邊」指所有權未變動,僅為放置位置有變動,與「送給我」或「贈與給我」之所有權變動者完全不同。又「案重初供」,被告於前案明白證述:詹月英將存款領出為:「放在我(被告)這邊」,不涉所有權之變動,不起訴處分書卻謂被告此供述尚不能證明詹月英非以贈與意思交予被告云云,實違背經驗法則。
⑵另詹月英於民國105年6月27日過世,於105年6月23日將其
帳戶內之存款全部金額384萬3182元及84萬9000元提領交由被告保管存放,故被告於前案謂:「詹月英有將她戶頭的存款全部領出放在我這邊」云云,按一罹癌之人知自己住院需耗費大量金錢,如不幸身亡尚有身後之費用須支出,於此時,正是須用畢生積蓄支應之際,卻將畢生存款積蓄「全部」領出並贈與他人,實不符「經驗法則」。再就被告為上述證述之前後全文為:詹月英要被告吳嘉順去她家把金飾、土地所有權狀等物找出來,但被告吳嘉順都找不到,後來詹月英詢問 何明達 ,何明達才說都在他那邊。詹月英請他歸遷,但何明達遲未歸遷,所以詹月英在105年6月23日回東勢把她戶頭的存款全部領出放在我(被告吳嘉順)這裡云云:1.按此時詹月英生病急須用錢,又得知何明達私自侵吞金飾及占有土地所有權狀不予歸還,已對人產生戒心,為免自己金錢被侵吞,方才將存款全部領出,然因需錢恐急,依經驗法則,斷不可能於此時還將畢生存款「全部」領出來以贈與他人之理。2.綜觀被告吳嘉順證詞前、後全文更可以判斷:被告稱詹月英將存款全部領出放在被告處,僅為交由被告保管(非全部領出贈與被告),如此方符經驗法則。3.且詹月英與其兄詹萬興感情良好,原本詹月英係要將現金寄放在詹萬興處,然因詹萬興家住較遠,被告住於詹月英家對面,如有需用,請其提供領款較為方便,故在發現何明達有侵吞金飾及侵占土地所有權狀情事後,方才由詹萬興陪詹月英會同被告匯至被告帳戶內,這過程聲請人詹萬興從未聽聞詹月英有要贈與被告。
⑶詹月英將存款領出時為避免又遭他人侵吞釐清權貴,當時
商請兄長詹萬興會同被告等一同前往辦理領錢、匯錢等事,故詹萬興對此筆金錢非屬贈與僅為借名存款乙事知之甚詳,原不起訴處分書雖稱:詹萬興因年紀大有點老人癡呆不方便到庭陳述云云:1、然僅年紀大、有點老人癡呆,縱不方便到庭,尚非不能親往詢問,且詹萬興為本件重要證人實有詢問必要。2、而「有點老人癡呆」與對過往記憶完全無法記憶者亦不同。3、原檢察官未親往詢問,亦未向醫院或專家證人詢問詹萬興之老人癡呆狀況是否達完全不可置信程度,即未予詢問詹萬興,有應調查而未調查之違法。另有證人 黃瑞蓉 即詹萬興之妻,亦曾聽聞詹月英表示將存款交予被告保管而非贈與,原檢察官未予傳訊即採信被告贈與之辯詞,亦有應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⑷原處分書又謂存款存入被告帳戶,被告對銀行取得寄託物
返還請求權,並未取得款項之所有權,故被告對該款項無實際上之持有行為云云。然被告為該款項存款之寄託物返還請求權人,即對於該存款有隨時得予提領之權利,對同數額之款項有實際管領力,該同數額款項即在其持有中,當其受再議聲請人通知返還而拒絕返還時,即表示易持有為所有之犯罪故意,應已構成刑法侵占罪責。且如果詹月英有贈與被告之意思,於匯款時即可繳交贈與稅,何以在105年6月23日領取時不繳,而被告卻於105年8月12日方才繳納?凡此可證明被告欲將詹月英寄放在被告處之現金易持有為所有,將其侵占入己。是已有犯罪之故意甚明。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書之認定尚有違誤,請發回再予調查,以懲不法云云。
(四)嗣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認聲請人再議無理由應予駁回,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略以:
⑴本件原檢察官傳喚被告吳嘉順、聲請人詹萬成、詹萬生及
詹博善 以暸解當初被告吳嘉順領取詹月英匯入款之經過,並斟酌卷內被告刑事答辯狀(見原偵字卷第30頁至31頁)及原署105年度偵字第17317號被告何明達不起訴處分書(見原偵字卷第14頁至16頁)等資料,就詹月英為避免其掛名配偶何明達侵占其財產,在詹萬興、被告及詹月英親自陪同辦理下,將詹月英申設帳戶內384萬3182元及84萬900
0元等款頃,交由被告處理。而被告確實有支付詹月英住院期間之相關費用,業經原檢察官查證明確。以被告之認知詹月英因家住被告家附近,皆由其照顧,詹月英生前未將存款交由當時在場之胞兄詹萬興保管,詹月英又與詹萬生有消費借貸糾紛而有民事爭訟,可見詹月英兄妹間感情非佳,在詹月英沒有特別交待如何處理財產之情況,被告認詹月英係將其辦完詹月英喪事等雜項費用處理完畢後之財產贈與被告,就客觀情況言,尚未違反常情。故被告認詹月英係贈與,並向稅捐機關呈報贈與稅之行為,主觀上應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再本件詹月英之遺產,究竟係由何明達或聲請人詹萬興、詹萬成、詹萬生等人繼承,詹月英交付被告領取之上述款項,是否遺產或係生前贈與,須經民事途徑認定。在聲請人等尚與何明達有民事爭訟,被告又以存證信函表示,如有侵犯特留分會依法處理(見偵字卷第12頁至第13頁)等情況,足見被告對於該款項,會依法律判定結果履行,亦無法認被告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行為。是原檢察官認被告侵占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並無違誤。
⑵聲請人以詹月英領款交付被告尚請詹萬興陪同,且交付時
詹月英重病在身,須款孔急,不可能係贈與之意思,且聲請人等係詹月英之繼承人,被告自應將詹月英之遺產交付不可私吞,又當時詹萬興在場,雖已老人癡呆,但原檢察官仍應查證或訊問其妻黃瑞蓉,而原檢察官並未詳查,遽予偵結,其偵查即未完備云云。然查:本件被告取得詹月英之帳戶存款,確實係詹月英親手交付,詹月英突然辭世,其財產如何歸屬,成各說各話之情形,但本件被告取得詹月英之存款,認係詹月英贈與,雖最後未經民事法院判決確定,但被告認詹月英係贈與並非完全無據,且願意依最後法律定案結果執行,就被告主觀心態言,確實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亦無非法變易持有為所有之行為,應與侵占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不符。聲請人以上述有利聲請人取得繼承財產之見解控告被告侵占,皆屬民事對己有利之訴訟主張,仍無法以該看法認定被告侵占。惟詹月英財產最後是否遺產、被告取得存款是否詹月英贈與,須經民事爭訟解決,無法經由刑事判定權利歸屬。而依上述查證,被告並無侵占罪責,業經詳述如前,是聲請人以上述事項聲請再議,經核並無法推翻原不起訴處分之合法認定,即無理由。
(五)經本院調取前開偵查卷宗審閱後,認本件聲請人所指聲請交付審判之意旨,已於提出告訴及聲請再議時有所主張,且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書亦已審酌聲請人上開主張,並就相關證人之證述及其他相關書證如何取捨及勾稽詳述明確,其所為之判斷,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且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尚無法達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起訴門檻情形,是上揭聲請交付審判意旨難謂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院認本件並無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依卷證資料及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所載,尚不足使本院達於被告等人涉犯前揭告訴意旨所指罪嫌而應裁定交付審判之心證,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不當為無理由,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裁定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黃玉琪
法官黃佳琪法官羅國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柏名中華民國107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