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24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246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嚴嘉立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賴泰鈞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85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嚴嘉立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嚴嘉立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政府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竟為牟取從所取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中扣除少許數量以供其施用之量差利益(即自上手處取得甲基安非他命後,再從中拿取少許之甲基安非他命供己施用,其餘部分再出售),而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各別犯意,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價格,販賣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販賣對象(各次販賣之時間、地點、過程詳如附表各編號所示)。
嗣經警對嚴嘉立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則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雖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情形,惟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42頁反面),且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茲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且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2頁反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亦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二、事實認定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欄所載被告嚴嘉立如附表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嚴嘉立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6年度偵字第18576號卷第132至133頁、第166至167頁,本院卷第41頁反面、第70至71頁),核與證人賈 文燕 、 林榮文 、 陳若忠 於警詢、檢察官訊問證述之情節相符(見上開偵卷第18至21、22至
25、33至36、125至126、145、157頁),復有本院106年度聲監字第147號及106年度聲監字第456號通訊監察書(見上開偵卷第38至40頁、第46至67頁反面)、被告與證人 賈文燕 、林榮文、陳若忠之通訊監察譯文(見上開偵卷第68頁、第75頁、第34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二)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651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販賣毒品無一定價格,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供承:伊販賣毒品可以獲取毒品的量差供自己施用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反面),堪認被告嚴嘉立係為牟取毒品供己施用之不法利益,而為本件販賣毒品之犯行,被告顯有營利之意圖,應可認定。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就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方面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持有,是核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二)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所為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犯行,時間、地點均截然可分,且販賣之對象亦有不同,主觀上顯非出於一次之決意,其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6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30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1年度簡字第7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3案件,復經本院102年度聲字第35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3年8月4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表附卷足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前揭各罪,均為累犯,是除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最重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5條第1項規定不得加重外,其餘法定刑部分,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五)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不諱,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揭累犯加重其刑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六)爰審酌被告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賺取不法利益,鋌而走險販賣毒品予他人施用,助長毒品散布,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甚鉅,且販賣毒品為世界各國戮力查緝之萬國公罪,甲基安非他命足以使施用者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所為殊值非難;復兼衡本案所查獲被告販賣毒品之對象僅3人,販賣之毒品數量非多,所獲之不法利益亦非鉅大,實與一般大盤、中盤之毒梟所為之販賣情節有間,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均坦承犯行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貧寒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71頁反面),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七)沒收部分
(1)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同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供犯罪所用之物,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
4項亦有明文。查供被告嚴嘉立遂行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搭配不詳廠牌手機1具),並未扣案,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及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各罪項下均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嚴嘉立就附表各編號所示販賣毒品之犯行,已收取各次交易之全部販毒價款,是該等款項為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所得,且該等款項並未扣案,自應於被告所犯各罪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3月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黃玉琪
法官黃佳琪法官羅國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柏名中華民國107年3月1日【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時間、地點│販賣對象│販賣毒品種類│販賣過程│主文│││││、數量及價格│││├──┼─────┼────┼──────┼─────────┼────────────┤│1│於106年2月│賈文燕│第二級毒品甲│賈文燕於106年2月1│嚴嘉立販賣第二級毒品,累│││1日下午5時││基安非他命1│日下午2時14分許起│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8分後不久││ 小包 (數量不│至下午5時8分許,以│未扣案之不詳廠牌手機壹具│││,在臺中市││詳)│其持用之門號096151│(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西屯區青海│││5799號行動電話與嚴│卡壹張)及未扣案之犯罪所│││路2段286號││價金新臺幣(│嘉立所持用門號0967│得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於│││前││下同)500元│029642號行動電話(│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搭配不詳廠牌之手機│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聯繫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宜,嗣2人於左揭時│││││││間、地點見面後,嚴│││││││嘉立即將左揭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數量不詳)│││││││交予賈文燕,並向賈│││││││文燕收取價金500元│││││││,而完成交易。││├──┼─────┼────┼──────┼─────────┼────────────┤│2│於106年3月│林榮文│第二級毒品甲│林榮文於106年3月10│嚴嘉立販賣第二級毒品,累│││10日上午10││基安非他命1│日上午9時37分許起│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時38分後不││小包(數量不│至上午10時38分許,│未扣案之不詳廠牌手機壹具│││久,在臺中││詳)│以其持用之門號0906│(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市北屯區中│││557166號行動電話與│卡壹張)及未扣案之犯罪所│││清路2段280││價金3500元│嚴嘉立所持用門號09│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均沒收│││巷56號工地│││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搭配不詳廠牌之手│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機)聯繫購買第二級│價額。││││││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宜,嗣2人於左揭│││││││時間、地點見面後,│││││││ 嚴嘉立即 將左揭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數量不詳│││││││)交予林榮文,並向│││││││林榮文收取價金3500│││││││元,而完成交易。││├──┼─────┼────┼──────┼─────────┼────────────┤│3│於106年3月│陳若忠│第二級毒品甲│陳若忠於106年3月15│嚴嘉立販賣第二級毒品,累│││15日下午6││基安非他命1│日下午6時14分許,│犯,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時30分許,││小包(數量不│以其持用之門號0966│未扣案之不詳廠牌手機壹具│││在臺中市北││詳)│138743號行動電話與│(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區○○路與│││嚴嘉立所持用門號09│卡壹張)及未扣案之犯罪所│││梅亭街附近││價金1000元│00000000號行動電話│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某處│││(搭配不詳廠牌之手│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機)聯繫購買第二級│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宜,嗣2人於左揭│││││││時間、地點見面後,│││││││嚴嘉立即將左揭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數量不詳│││││││)交予陳若忠,並向│││││││陳若忠收取價金1000│││││││元,而完成交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