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3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雅雯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雅雯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吳雅雯明知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可預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如任意交予他人使用,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竟猶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財產損害之危險,而基於縱若金融帳戶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故意,於民國105年5月23日前某日,將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霧峰郵局(下稱霧峰郵局)所申設開立之金融帳戶(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及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里分行(下稱合庫大里分行)申辦之金融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含提款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無證據證明該成員中有未滿18歲之人),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向不特定人詐騙財物。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取得上開2帳戶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於:㈠105年5月23日由該集團內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佯裝係 郭妙女 之姪女 郭韋廷 ,撥打電話予郭妙女,向郭妙女詐稱投資做生意需要新臺幣(下同)5萬元 云云 ,致使郭妙女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於同日12時30分許,至高雄市旗山區農會,臨櫃匯款5萬元至吳雅雯上開合庫大里分行帳戶內,旋被提領一空。㈡105年5月25日由該集團內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假冒 黃錦銓 友人 蔡瑞濱 之名義,撥打電話予黃錦銓,佯稱欲借款云云,致使黃錦銓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於同日12時5分許,前往彰化市○○路玉山銀行,臨櫃匯款20萬元入吳雅雯前揭霧峰郵局帳戶內,嗣遭提領得逞。迨郭妙女、黃錦銓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經警依上開帳戶資料,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妙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
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或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徹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規定」為要件。惟如符合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不宜贅依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4年2月10日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經查,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對此表示沒有意見,被告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65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皆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皆具有證據能力。
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皆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吳雅雯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我是把霧峰郵局、合庫大里分行的存簿、提款卡、密碼,交給我弟弟前女友 李卉婷 跟她男友 林詩能 使用,他們說有急用,我說會有事,他們說不會,有事他們會負責,我就借他們云云。然查:
㈠被告吳雅雯確有於105年5月23日前某日,將其開立之霧峰
郵局、合庫大里分行存簿、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俟證人即被害人郭妙女、黃錦銓分別於105年5月23日、同年月25日接獲詐欺集團撥打之詐騙電話,並均陷於錯誤,證人郭妙女於105年5月23日12時30分許,前往高雄市旗山區農會,臨櫃匯款5萬元至被告上開合庫大里分行帳戶內,另證人黃錦銓於105年5月25日12時5分許,在彰化市○○路玉山銀行,臨櫃匯款20萬元入被告前揭霧峰郵局帳戶中,旋皆遭提領之事實,業據證人郭妙女、黃錦銓於警詢證述明確,復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泰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大洲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高雄市旗山區農會匯款申請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以局號帳號查詢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合庫大里分行105年6月23日合金大里字第1050002161號函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存款綜合存款客戶全部資料查詢單、新開戶建檔登錄單、交易查詢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7至第21頁、第24至25頁、第28至36頁),足見被告上開霧峰郵局、合庫大里分行帳戶確實由詐欺集團使用作為詐騙金錢之帳戶無訛。
㈡被告雖執前詞置辯。惟:
稽諸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歷次所陳,一再更易其供述之內容,且與林詩能所證有所不符,實難認被告所辯屬實:
⒈被告於105年6月7日第一次警詢時先供稱:我5月4日有
將郵局00000000000000帳戶借給林詩能,他說借本子要存款,晚上18時許我騎機車拿去潭子給他,我拿給他後我就走了,我簿子跟密碼都交給林詩能,該帳戶現在沒有使用云云(見偵卷第6頁反面至第7頁);嗣於105年6月26日第二次警詢時改稱:我有申辦霧峰郵局00000000000000號、合庫大里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被偷了,我不知道何時被竊,是收到霧峰郵局通知書才知道遭設警示帳號,是林詩能跟他女朋友李卉婷,在105年5月初有來我家,然後過2、3天我的霧峰郵局、合庫存摺跟提款卡不見,只有他們兩個人來我家而已,所以一定是他們拿的,發現存摺跟提款卡遭竊時沒報案是因為當時我要上班無法請假,是收到霧峰郵局通知書才知道(見偵卷第8頁反面)。
⒉被告於偵查中又異稱:我有親自申辦霧峰郵局、合庫大里分
行帳戶,我於105年3、4月間在潭子火車站附近的便利商店前把存摺、提款卡交給一個朋友叫林詩能與李卉婷,是李卉婷在上開時間地點跟我拿存摺去用,他們說他們要存錢,但是他們自己的帳戶不能用,我知道沒有辦法辦帳戶應該就是信用不良,我沒有事證、人證證明對方收受我的帳戶等語(見偵卷第46頁)。
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則供述:我弟的女朋友李卉婷說她有
急用,她朋友要匯錢給她,所以我就把帳戶借給她,我們認識7、8年了,我沒有想到她會害到我,李卉婷把帳戶交給林詩能,後來他們兩人都失聯,我找不到他們。我的帳戶本來是供存錢使用。我記得是3、4月的時候,我先把郵局存簿、提款卡、密碼交給李卉婷,後來1個禮拜後,她說存簿不見了,我去辦遺失,郵局的人就跟我說卡到詐欺罪了。我要去跟林詩能拿回存簿,林詩能說要我給他2、3萬元,才要把存簿還我,我不給,嘉義刑事組就一直找我。合庫的存簿是過了1個月之後,林詩能、李卉婷一起來跟我借本子,他們說拜託借一下,真的有急用,我說會有事,他們說不會,說有事他們會負責,所以我還是借他們,我這次一樣交給他們存簿、提款卡、密碼。( 嗣當庭 改稱)我是借了郵局的本子過1個禮拜後,把合庫的本子借給林詩能他們云云。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完全沒有在使用郵局帳戶、合庫
帳戶。工作、收入我都是現領,放在身上,一天領1100元工資,我儲蓄都放在我母親那邊,我不是存在帳戶。林詩能他們說要用帳戶,我才去開戶,我是幫他們,我沒有拿到錢。林詩能他們說他們完全無法辦開戶,我有問他們為何跟我借存簿,他們說他們沒有辦法辦。我有問他們如果出事情怎麼辦,他們說他們會擔罪。我是先交付郵局帳戶,過1個禮拜才去辦合作金庫銀行帳戶,辦好後1、2天交付給林詩能。
這2次各交付存摺、密碼、提款卡云云。
⒌觀之被告前揭各次辯詞,針對霧峰郵局、合庫大里分行的存
簿、提款卡、密碼究竟係借林詩能、李卉婷使用或遭人竊取,以及交付上開2帳戶之時間差到底是1個月抑或1星期,且究竟是3、4月或5月初提供霧峰郵局帳戶等重要事項,前後供述明顯不一,差距甚大,其辯解之真實性,已大有可疑。又佐以林詩能於警詢時陳述:吳雅雯所稱將霧峰郵局、合庫大里分行存摺及密碼借給我使用不屬實,我沒有取得吳雅雯霧峰郵局及合庫大里分行帳號,105年5月初,吳雅雯說她缺錢,要將存摺帳戶賣掉,問我賣的管道,但因當時我已經沒有再跟收帳號的人聯絡,所以我就給她電話讓她自己去聯絡,在臉書上她有跟我說她有賣掉2次。吳雅雯在105年5月4日當天確實有騎車來找我,我有看到她帶存摺來,她當天主要是要來找我女朋友,因為她說對方聯絡好了,要將存摺賣掉,所以5月4日我並沒有跟她要存摺,我沒有跟吳雅雯去交易存摺,是她自己去等語(見偵卷第10頁反面至第11頁),且被告對於所辯將帳戶交付予林詩能、李卉婷乙事,亦坦稱無其他相關事證、人證足資證明, 益徵 被告所述有卸責之嫌,不可盡信。況被告也明言:我有問林詩能、李卉婷他們如果出事情怎麼辦,他們說他們會擔罪等詞在卷,足見被告主觀上知悉出借帳戶極有可能被利用作為財產犯罪工具,則被告所稱將2帳戶交付予林詩能、李卉婷使用乙節縱使為真,然被告既知悉其帳戶恐將淪為不法使用,猶率然提供上開2存簿、提款卡及密碼,任令上開帳戶處於他人得以恣意掌控存取款之危險,自不能解免其責任。
㈢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刑法第13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參以銀行帳戶可供款項之存匯、提領,一般人均可輕易申請開設,並無任何資格條件限制,苟有使用金融存款帳戶之正當用途,自以使用本人或可信賴親友申請之帳戶,最為便利安全,始可避免帳戶名義人反悔或心存歹念,利用通知掛失止付、變更存戶印鑑圖章、密碼或換摺之方式,將帳戶內之款項領走一空,反致使用帳戶人蒙受損失,苟非為犯罪等不法目的或掩飾自己真實身分,並藉以逃避查緝,依常情並無捨棄自己申設帳戶而迂迴以花費金錢或其他方法向無相當信賴關係之他人取得帳戶使用之理,且近年來以不實電話內容而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深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之人,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實際身分,以逃避司法單位之追查,被告就此自難諉稱不知,故被告對於交付上開霧峰郵局、合庫大里分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予他人,導致該帳戶將可能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工具一節,應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縱被告不確知所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之對象暨其所屬詐騙集團犯罪行為之具體內容,惟其既已預見該帳戶有遭詐騙集團作為詐取財物工具之可能,猶不計後果將上開金融帳戶資料供人使用,足認被告主觀上當具有容任該帳戶縱供作向他人詐取財物之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灼然甚明。㈣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本案被告固將所有之上開帳戶提供予他人作為匯款指定帳戶,然既未有何參與詐欺被害人之行為或於事後分得詐騙款項之積極證據,即無從認屬上開詐欺取財行為之共同正犯。然而,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提供上開帳戶,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以詐欺取財之幫助犯論。綜上,被告前揭所辯顯係飾卸之詞,不值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查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之間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
聯絡,共同實施前揭詐術,致使證人郭妙女、黃錦銓陷於錯誤而將前述款項匯入被告所有之上開合庫大里分行、霧峰郵局帳戶內,嗣遭提領,係共同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而被告提供上開霧峰郵局、合庫大里分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且所為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應構成幫助詐欺取財之犯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辯解分2次交付上開霧峰郵局、合庫大里分行帳戶予林
詩能、李卉婷,暨交付之時間點等節均不可採信,已如前述,而被告又不願吐實,本院自難查證其實際交付2帳戶之時間、次數為何,是基於「罪疑唯輕」之刑事法原則,僅認定被告1個交付帳戶之行為,而論以1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提供帳戶後,證人郭妙女、黃錦銓被騙分別匯款入上開合庫大里分行、霧峰郵局帳戶,則被告係以1交付帳戶之幫助行為,觸犯2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
㈢被告幫助該詐欺集團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
罪手段尚屬平和,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惟其行為使詐欺者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有助長犯罪之虞,又犯後否認犯行,飾詞矯辯,不知悔改,且未與證人郭妙女、黃錦銓達成和解,暨被告為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現從事粗工,家中經濟狀況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
,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然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予以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該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之物,亦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證人郭妙女、黃錦銓遭詐騙後雖將款項匯入被告所提供之合庫大里分行、霧峰郵局帳戶內,然匯入該帳戶內之款項,係遭詐欺取財正犯領取,被告並未確實取得此部分款項,且本院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實際獲得何犯罪所得,尚無犯罪所得應予諭知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3月1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李秋娟
法官陳怡珊法官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俞婷中華民國107年3月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