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52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5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527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楊沁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聲字第3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楊沁甯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沁甯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楊沁甯因犯竊盜等案件,經本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確定在案,有判決書2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另受刑人於附表所示之罪行為時,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為:「第1項至第3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個月者,亦適用之」,且自98年9月1日起施行,惟按司法院釋字第66
2號解釋:「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後移列為同條第8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66號、第662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嗣刑法第41條第8項復修正為:「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並自98年12月30日起施行,經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就上開所定應執行之刑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是檢察官雖未聲請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然本院亦應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及第8項之規定,併予就其應執行刑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
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1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劉育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朱宮瑩中華民國100年4月11日附表:
┌────────┬────────┬────────┐│編號│1│2│├────────┼────────┼────────┤│罪名│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5月│├────────┼────────┼────────┤│犯罪日期年月日│98年12月15日│98年12月15日│├────────┼────────┼────────┤│偵查(自訴)機關│士林地檢98年度速│士林地檢99年度毒││年度及案號│偵字第210號│偵字第39號│├───┬────┼────────┼────────┤││法院│士林地院│士林地院││├────┼────────┼────────┤│最後│案號│99年度士簡字第27│99年度士簡字第││││號│158號││事實審├────┼────────┼────────┤││判決日期│99年1月15日│99年3月1日│├───┼────┼────────┼────────┤││法院│士林地院│士林地院││確定├────┼────────┼────────┤│判決│案號│99年度士簡字第27│99年度士簡字第││││號│158號││├────┼────────┼────────┤││判決確定│99年2月8日│99年3月29日│││日期│││├───┴────┼────────┼────────┤│備註│士林地檢99年度執│士林地檢99年度執│││字第917號│字第143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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