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司養聲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認可收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養聲字第3號聲請人 李正義
彭彩雲 上2人代理人 游紹華
陳濬謙 上1人法定代理人 陳亭伊 代理人 陳姵君 上列當事人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認可李正義、彭彩雲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24日收養陳濬謙為養子。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李正義(收養人、民國00年0月00日生)、彭彩雲(收養人、民國00年00月0日生)與陳濬謙(被收養人、民國00年0月0日生)於民國99年12月24日經由陳濬謙之法定代理人陳亭伊代為及代受意思表示訂立書面收養契約,由收養人李正義、彭彩雲共同收養被收養人陳濬謙為養子,且收養人等撫養被收養人已半年,視如己出,雙方情分甚深,被收養人亦習於收養人家庭生活環境,又收養人有正當職業及財產,確有扶養被收養人之能力,為此請求認可等語,並提出收養同意契約書、委任書、財力證明、戶籍謄本、警察刑事紀錄證明、健康檢查表、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公證處公證人認證之出養同意書等件為證。
二、經核,本件被收養人為非婚生子女,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已成立收養關係,且符合民法第1073條第1項規定,復無民法第1079條第2項所指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之情形,且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陳亭伊同意出養等情,有上開證據及收養人及其代理人、被收養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人到庭陳明可據(本院100年3月1日非訟事件筆錄),且經本院函囑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福利聯盟文教基金會進行訪視,據上開機構函覆略以:「㈠收養人現況:收養人李正義先生現齡39歲,予人務實、孝順之印象,彭彩雲小姐現齡37歲,予人隨和、溫暖、好相處之感;李先生於製造業服務10餘年,現任主管職,彭小姐服務於汽車材料公司,任職總務;夫婦收入穩定、勤儉務實,財務運用量入為出,對養育子女經濟之需有充足規劃;夫婦婚齡16年,個性有相似、有互補,經多年相處磨和,彼此能熟悉信任、欣賞包容對方優缺點,亦能珍惜維護共組家庭,彼此對婚姻承諾度高,關係和諧平穩;在親職教養方面,夫婦不乏與孩子互動機會,身邊亦有親友可供諮詢,教養態度、觀念與方式多屬正向,先生教養思維之理性可與太太具彈性創意相互配合;身世告知態度開放;家人支持、認同夫婦之收養決定。㈡試養情形:被收養人陳濬謙小弟現齡2歲11個月,與收養人李姓夫婦共同生活至今約8個月,家訪觀察 陳小弟 發展狀況佳,被照顧情形良好,與李姓夫婦之間已生依附、認同之親子關係,家人對陳小弟接納度高,視其為一家人,評估試養情形良好、穩定。㈢評估與建議:收養人李正義、彭彩雲夫婦因婚後多年難孕,經親友建議決定透過收養滿足為人父母的期望,與被收養人陳濬謙小弟共同生活至今約8個多月,兩人視陳小弟如己出,傾全心投入為人父母角色,對收養陳小弟表達明確、積極之意願;綜觀夫婦居住環境、經濟狀況、婚姻關係、家庭支持系統…等皆穩定完善,親職教養暨身世告知態度開明正向;家訪觀察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之間已培養接納、信任、依附、緊密之親子關係;綜前述,評估本案在確有出養必要性之前提下,李正義、彭彩雲夫婦合適收養陳濬謙小弟。」、「出養必要性:㈠出養動機及意願:陳小姐表示自懷有陳小弟後,原本心中期待能與陳小弟之生父共組家庭,自行照顧陳小弟,然經過陳小姐多次試探,甚至藉著離開案父的方式,希望陳小弟生父為挽留感情而對陳小弟負責,然其仍無意扶養陳小弟,陳小姐表示在努力嘗試自行照顧陳小弟過後,體認到自己在經濟及照顧上的困難,因此在由社會局寄養陳小弟後,開始思考並整理個人情緒,內心逐漸接受無法照顧陳小弟之事實,遂經由社會局轉介兒福聯盟進行出養服務。㈡經濟狀況:案母現從事服務業,薪資須視當月工作輪班狀況而定,且有負債約四、五十萬元,目前收入僅能維持個人生活所需,案母須外出工作,無法獨自照顧案童又無力負擔托育費用。㈢支持系統:1.內在:陳小姐自成年後便獨自生活,與原生家庭及養母皆無聯繫。2.外在:
陳小姐過去與乾媽一家人互動頻繁,然乾媽的經濟狀況不佳,照顧能力亦有限,並非合適之照顧資源,且目前亦鮮少往來,友人提供協助有限。綜上所述,出養人陳小姐未婚生子,考量經濟條件不佳,又無照顧人力,長期扶養被收養人陳小弟確實有困難,萌生出養之想法。出養人陳小姐出養態度明確,評估陳小弟有出養之必要性。」,有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福利聯盟文教基金會函附之出養個案摘要表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參酌上開訪視報告,認為被收養人係非婚生子女,且生母經濟狀況不佳,以出養人之經濟能力與家庭環境,無法提供被收養人妥善之照護,確有出養必要,而收養人夫婦方面,在人格特質、經濟狀況、收養動機、對被收養人之收養態度、親職能力等事項,均具相當之能力,且試養至今照護情況良好,因認由收養人收養被收養人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聲請人聲請認可,依法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4月11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