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聲字第31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3179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富呈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等案件,聲請付保護管束(100年度執聲付字第11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富呈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等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1115號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並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1296號上訴駁回確定;另犯妨害兵役案件,經本院91年度上訴字第256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褫奪公權1年確定,並經本院以96年度聲字第776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8年6月,並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631號裁定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8年2月。
於95年6月27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00年10月7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00年10月7日法授矯字第1000123267
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矯正署澎湖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7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沈宜生
法官吳炳桂法官陳坤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梁駿川中華民國100年10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