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36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3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2367號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羅澤成 訴訟代理人 廖培智 被告 蕭億華
吳坤錦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蕭億華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柒萬叁仟捌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九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年二月十七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一百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如對被告蕭億華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吳坤錦給付之。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叁仟陸佰柒拾貳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兩造業於個人購車及購屋貸款定型化契約第十五條、授信約定書第十二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個人購車及購屋貸款定型化契約及授信約定書在卷可稽,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蕭億華於民國93年6月17日邀同被告吳坤錦為保證人,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1,5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6月17日起至113年6月17日止,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利率加碼1%機動計算,並於政府不貼補利息時,則改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息
2.75%機動計算(目前為年息3.8%),自實際撥款日起,前
3年按月付息,自第4年起,改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並約定若未按期清償者,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蕭億華自99年7月18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授信約定書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約定,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屢向被告蕭億華催討,均置之不理;而被告吳坤錦既為本債務之保證人,自應於原告對被告蕭億華之財產執行無效果時,代負清償責任。為此本於消費借貸及一般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本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件原告主張如前一所述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個人購車及購屋貸款定型化契約、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授信約定書、貸款繳款明細為證。被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第一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保證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借款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3,672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載。
丙、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8月5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賴錦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8月5日
書記官沈世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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